(2016)浙0482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方平与张志强、张志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平,张志强,张志光,彭晓栋,沈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151号原告:孙方平,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张志光,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彭晓栋,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沈海荣,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方平与被告张志强、张志光、彭晓栋、沈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强归还借款30000元,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2、被告张志光、彭晓栋、沈海荣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30日,因被告张志强、张志光、沈海荣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张志光、彭晓栋、沈海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方平借款3万元并支付原告孙方平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二、被告张志光、彭晓栋、沈海荣对被告张志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方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孙方平负担10元,由被告张志强、张志光、彭晓栋、沈海荣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芳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