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664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华容县。被告裴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石首市。原告张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致使双方从2013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欠款7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被告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3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石首市桃花山镇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华容县插旗镇众城村工作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债务7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故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鲁锋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袁本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潇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