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高维深与万守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深,万守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726号原告:高维深。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被告:万守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泉兴路30号。主要负责人:张士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维深与被告万守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守义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92.57元、误工费103601.56元、护理费13497.5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60546.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17488.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14时50分,被告万守义驾驶津F×××××号五菱车在六道口村东环与北环交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万守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5日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伤情虽经治疗有所好转,但仍有功能性障碍,休假至今。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票据、处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应当遵循医嘱,且同时提供伤者门诊就医的相关记录、病历及挂号条,原告未提供,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限,原告误工费按个体工商户标准主张,本公司认为仅凭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还应提供地税等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期和营养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同意按每天15元标准赔偿;对伤残等级程度没有异议,但十级伤残并不代表伤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万守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14时50分,万守义驾驶津F×××××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六道口北环由西向东环行驶至六道口村东环与北环交口处时,与行人高维深发生事故,造成高维深受伤。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已提起过诉讼。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8234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该判决认定万守义负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万守义赔偿。现原告已致残再次诉至本院。原告曾多次进行门诊检查,并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5日再次到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侧足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等伤情。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492.57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维深损伤致,1.左侧足弓结构破坏达三分之一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2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被扶养人为长子高晨,1998年12月2日出生,次子高嘉钰,2006年12月23日出生,其父高学明,1947年11月28日出生,其母徐跃珍,1946年5月5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2名子女;原告称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已赔偿原告损失34161.7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损失95348.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业经本院生效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8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万守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守义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万守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仍应按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内容维护。关于医疗费18492.57元,本院凭票据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支持住院18天,确认为1800元;关于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15元;关于误工费按(2014)武民一初字第8234号民事判决书维护的参照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按年68879元(日188.71元)参照鉴定意见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99天,扣除(2014)武民一初字第8234号已支持的151天,再支持548天,确认为103413.08元;关于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日108元支持180天,扣除(2014)武民一初字第8234号已支持的59天,再支持121天,确认为1306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支持20年按10%的伤残赔偿指数,确认为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高晨、次子高嘉钰、其父高学明、其母徐跃珍分别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年14739元计算1年、9年、12年、10年并按10%的伤残赔偿指数除以2人,确认为23582.40元[14739元/年×1年×10%÷2人+14739元/年×9年×10%÷2人+14730元/年×12年×10%÷2人+14739元/年×10年×1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即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0546.4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鉴定费28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关于复印费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守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49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15元,合计22107.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03413.08元、护理费13068元、残疾赔偿金6054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2427.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75838.29元,不足部分106589.19,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207335.05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98元,由被告万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