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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春琴与张伟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琴,张伟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309号原告:王春琴,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星,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澜,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琴为与被告张伟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案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在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后,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被告张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琴��称,2015年9月2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家做保姆时,厕所里的开水烧开,准备过去倒水,不小心滑倒,电水壶里的开水淋到全身,因摔痛也无法立刻逃脱,大半身全部受伤。被告未告知厕所地面太滑存在危险,原告在不知情的状况下造成较大伤害。考虑被告家办了沙场并有两个小孩,原告出于好心没上医院医治,大家忙了也没法照顾,就去了农户夏贤春家用其祖传秘方治疗。没几天,被告就催着回去干活,此时并未康复,干活没法上药和休息,导致腿上伤处溃烂。后来,原告家人送到金华专业烫伤科医院治疗,治疗后,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经双方多次协商调解,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赔偿医药费13251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10778.4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125617.4元。被告张伟星辩称,原告各项赔偿项目中,工资为3000元,医疗费中应当剔除没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部分,即47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225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对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精神损害金应为3000元。此外,因原告自己过错造成被烫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认为就本案的情况,原告方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夏贤春出具的治疗烧烫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医治伤口的事实。被告有异议,不知道是否是夏贤春本人所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明不合法。2、王春琴当保姆时的户主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被告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收款收据、医疗收据各三份,用以证明医治事实。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应该提交正式的医疗费发票。4、金华婺城民安烧烫伤专科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医治事实。被告认为病历最后一页(2015年12月7日)记录原告烫伤已全部愈合良好,未留下疤痕。5、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伤残鉴定情况。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其内容和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矛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并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2016]东临鉴字第532、532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告全身多处烫伤经治疗后遗留的疤痕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送审的医疗费用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张伟星垫付鉴定费用232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病历和鉴定书内容矛盾,对收据真实性质疑,我方只认可三张正式发票。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原告受伤当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夏贤春处治疗,结合受伤情况、原告的认识水平及庭后本院向夏贤春的核实,治疗情况属实,治疗费用将在证据3中认证。证据2中的内容庭审中已确认并非出具证明的人书写,而是由原告填写,经庭后核实,原告庭审中留存的季诚谭电话为空号,丁晓峰对具体的保姆工作时间记不清楚,陶桂香本人不会签字,陶桂香儿子本人也未签字,综上,证人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对该组书面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夏贤春的两份收款收据,票号相连,开票时间和收费内容、收费金额相同,字体相似,不符合常理,结合庭后与夏贤春核实的情况及夏贤春系民间个体医疗,无正式发票的实际情况、十几天的治疗费用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等,本院确认用原笔迹书写的收款收据显示的治疗费用2000元。另一张金华婺城民安烧伤专科门诊部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与病历相印证,且该门诊部可以出具正式发票,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不予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可确认,需结合本院委托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综合认定。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系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材料,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参与。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张伟星雇佣王春琴从事家庭保姆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9月2日下午四时许,王春琴在听到放在二楼洗手间内塑料凳子上的电水壶水开响了之后,进入该洗手间,准备拔插头,不慎摔倒在地,导致开水倒出身体烫伤。经治疗,王春琴支出医疗费用13101元。王春琴自行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本案受理后,张伟星对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东临鉴字第532、532A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30日、营养期为45日,医疗费用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为此,张伟星垫付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张伟星已支付医疗费400元,一个月工资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保姆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原、被告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经专业培训从事保姆工作,在被告处从事保姆工作有一月余,对被告户各房间特点应有所知悉,事先未将电水壶安放在牢固安全的地方,出入洗手间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自身损失的20%。被告张伟星作为雇主,未尽提示告知义务和管理责任、未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保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为进城务工所得,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01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7284.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9595.60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69595.6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400元=59276.48元。另被告为查明伤残等事实而支出的鉴定费2320元,为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双方确定未支付的工资为3000元,虽与侵权纠纷无关,但为减少诉累,且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琴各项费用共计59276.48元,并支付原告王春琴工资3000元,合计62276.48元。二、驳回原告王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负担709元、被告负担697元;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 宴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