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5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郑燕妹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流村委会博抚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妹,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流村委会博抚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5民初1006号原告:郑燕妹,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博抚村4队。委托代理人:李维丽,海南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流村委会博抚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流村委会博抚村。法定代表人:郑德宽,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郑燕妹诉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流村委会博抚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博抚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抚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燕妹诉称,原告郑燕妹自1982年9月10日出生后户口就随父亲郑德民落户在被告村,户别为非农业户口(因征地原因,郑燕妹的户口被政策性“农转非”,户主为其本人,至今为止郑燕妹未被安排就业,也没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原告郑燕妹婚前为博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04年4月19日与海南省××县民梁安清在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户籍仍保留在博抚村,原告在被告村参与土地承包经营,且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被分配到承包地、也从没有被分配到土地补偿费,原告没有居住在梁安清的户籍地。郑燕妹与父母自1998年12月25日起共同承包经营被告分配的土地,土地承包期满至2027年12月31日止,作为原告的主要经济来源及生活保障,原告一直居住、实际生产和生活在博抚村。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于2015年6月29日、2016年2月4日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56000元,均以郑燕妹系外嫁他村的女性为由未向其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应平等享有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流村委会博抚村民小组向原告郑燕妹支付2015年6月29日征地补偿款1000元;二、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流村委会博抚村民小组向原告郑燕妹支付2016年2月4日征地补偿款5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抚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燕妹的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4月19日,原告与海南省××县民梁安清在澄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郑燕妹户籍未迁出被告村。2016年3月21日,海南省××县出具证明,证明郑燕妹未将其户口迁入该村,没有被分配到承包地、也从没有被分配到征地补偿款,没有居住在其村,也没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被告博抚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2015年6月22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作出决议,并于同年6月27日作出《关于村前征地款分配的请示》,决定向该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元,并于同年6月29日发放。2016年1月29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于同年2月1日作出《关于2016年博抚村体育广场征地分配款的请示》,决定被告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55000元,外嫁女发放5000元,并于同年2月4日发放。被告均以原告吴礼红系“外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发放上述款共计56000元。遂成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关于村前征地款分配的请示》、《关于2016年博抚村体育广场征地分配款的请示》、会议记录、存折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其具有被告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原告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原告郑燕妹出嫁后,户籍仍在被告村未迁出,参加了被告处的农村合作医疗,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故可认定郑燕妹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流村委会博抚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燕妹支付征地补偿款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流村委会博抚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d06hmztjcktelexpkh案件唯一码审判员欧阳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欧阳丹丹撰稿:欧阳丹丹校对:王伟印刷:李彬彬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1日印制(共印4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