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宝弟与高仁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弟,高仁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3民初298号原告:李宝弟,女,193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系原告之子),男,住永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莲(系原告之女),男,住永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仁照,男,1996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德县。原告李宝弟与被告高仁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张国莲,被告高仁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3日11时14分,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云S×××××的二轮摩托车,由勐汞方向往明朗方向行驶,行至勐明线K14+500M处与同方向沿路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轻伤一级及云S×××××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5月26日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赔偿在永德县司法局德党法律服务所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高仁照一次性赔偿给李宝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0000元。付款方式:定于2016年6月13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二、李宝弟如决定要进行清除脑部淤血手术,手术中产生的风险结果以及发生的费用与高仁照无关,高仁照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协议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第二次给付期限虽未到期,但因被告现在就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仁照承认原告李宝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家里因建房欠账需要还,只能每年给付原告一点。本院认为,被告高仁照承认原告李宝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宝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在相关基层组织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仁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弟相关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高仁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礼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