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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位,罗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位,罗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位,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6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1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维,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1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吴松,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政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位、罗维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位及其辩护人邓华、被告人罗维及其辩护人吴松、王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元旦左右,被害人周某将一块重950千克的阴沉木置于垫江县杠家镇杠家创业园区滨河酒楼旁居民楼地坝上。2015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位得知后欲将阴沉木盗走,由于无钱租赁运送阴沉木的车辆,遂邀约被告人罗维出资参与盗窃,罗维表示同意。2016年1月8日,罗维将现金2000元交给王位用于租赁车辆,并安排朱某(音)协助王位。当晚,王位租用自吊货车,并引领该车和朱某来到前述地点将阴沉木盗走,运至重庆市长寿区川维厂藏匿。同年1月11日,二被告人又将阴沉木运至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泉山村的一家具厂。同年1月13日,垫江县公安局民警将阴沉木查获,后发还给周某。2016年5月16日,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阴沉木价值人民币53500元,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王位、罗维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王位、罗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位系主犯,有前科;被告人罗维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王位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对被告人罗维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王位、罗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均提出被盗物品鉴定的价值过高。辩护人邓华提出木材物种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上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资料,检材不充足,两份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辩护人王政龙、吴松提出被盗的阴沉木系埋藏物,应由国家所有,本案的被害人周某对该阴沉木不具有所有权;另被告人罗维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办案说明、证人李某、黄某、周某、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位、罗维的供述、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测样本提取、封存笔录、木材物种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认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位、罗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位、罗维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位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关于二被告人提出被盗阴沉木鉴定的价值过高、辩护人邓华提出木材物种鉴定、价格认定结论应不予采信的问题。经查,相关的鉴定机构对被盗阴沉木作出的木材物种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邓华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王政龙、吴松被盗的阴沉木系埋藏物,应属国家所有,被害人周某某对该阴沉木不具有所有权的问题。经查,该阴沉木不论是否由周某某所有,但在案发前已由周某某保管并占有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了该阴沉木,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二辩护人提出被盗阴沉木的所有权与对二被告人的定罪无关联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维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罗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审 判 员  余建中人民陪审员  赵桂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