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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行赔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世新、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世新,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行赔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世新,男,1970年6月25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龙泉,现住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7467763581。法定代表人:王书武,主任。委托代理人:许道清,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解青,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世新因诉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肥皖01**行赔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郭世新一审诉称: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盲目发展,不顾国家粮食安全,违法扩大征地拆迁面积,于2006年12月在没有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违法扩大拆迁范围,造成原告位于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墩塘社区胜北组的私人房屋及厂房计504.23平方米合法建筑被非法拆除,致使原告全家4口人无家可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经原告多方调查、申请后得知,被告在使用土地时没办理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费409,938.99元;财产损毁费4,033,840元或恢复房屋原状。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公民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加害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法定条件。原告认为被告2006年征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征地拆迁行为违法,但并未提供其诉称的征地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征地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但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世新对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的起诉。郭世新上诉称,上诉人是同时在行政诉讼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并不是单独提起的赔偿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判决。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上诉人诉违法征地,扩大拆迁范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1)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2)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郭世新没有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被诉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亦无法提供,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郭世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琦代理审判员 潘 攀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亚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