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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鹤山市沙坪迅达鞋材经营部与农元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沙坪迅达鞋材经营部,农元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387号原告:鹤山市沙坪迅达鞋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镇南村委会荀山村265号。经营者:邓燕明,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农元免,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靖西县。原告鹤山市沙坪迅达鞋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迅达经营部”)诉被告农元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经营部的经营者邓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元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共3828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73009.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有生意往来,以送货单为合同,开始被告还讲信用,但自从2014年9月30日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38281.1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农元免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4月份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农元免以万盛鞋材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鞋材。2014年10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万盛鞋材农元免欠原告货款38281.10元,被告农元免在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农元免向原告购买鞋材,尚欠原告货款38281.1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并无主张及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农元免支付货款人民币38281.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纠纷是被告农元免向原告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所致,被告亿农元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农元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元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鹤山市沙坪迅达鞋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38281.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农元免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79元,被告农元免负担的受理费在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