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邓元祥、姚咏先等与程云、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元祥,姚咏先,陈欢,邓某,程云,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502号原告:邓元祥。(系死者邓志明之父)原告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姚咏先。(系死者邓志明之母)原告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欢。(系死者邓志明之妻)原告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某,法定代理人陈欢,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大赵湾**号。身份证号码:4201161990********。(系原告邓某之母)。原告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云。被告: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群益里426号。法定代理人宋国文,该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负责人彭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元祥、姚咏先、陈欢、邓某诉被告程云、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元祥、姚咏先、陈欢、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云,被告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元祥、姚咏先、陈欢、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云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2)被告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13时,徐阳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人邓志明)在318国道六指街联合村亢家田路段与彭家顺驾驶的鄂A×××××(临时号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彭家顺所驾驶车辆与程云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邓志明死亡,彭家顺、徐阳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徐阳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家顺负事故次要责任,程云、邓志明无责任。被告程云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被告程云、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法医鉴定、死亡证明书、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上证据证明邓志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其继承人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该证据证明被告程云具备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3,故事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徐阳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彭家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程云、邓志明无责任的事实。证据4,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房产证、土地证。该证据证明死者邓志明工作和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5,调解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该证据证明徐阳磊、彭家顺已对死者邓志明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程云辩称:缺席。被告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缺席。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此事故发生后程云、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因此对事故发生需要核查;2)事故鄂A×××××号车仅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3)此次事故还造成2人受伤,无责的医疗费中应当为2名伤者预留份额;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13时左右,当事人徐阳磊驾驶鄂A×××××号车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邓志明,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本区六指街联合村亢家田路段时,遇当事人彭家顺驾驶鄂A×××××(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对向行驶,由于徐阳磊操作失误,将车辆行驶至路道左侧与彭家顺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随后彭家顺驾驶的车辆又与被告程云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徐阳磊、彭家顺、邓志明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邓志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阳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彭家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程云、邓志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邓志明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程云驾驶的鄂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彭家顺在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对该案已作出鄂0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云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云、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元祥、姚咏先、陈欢、邓某经济损失11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共计250元,由原告邓元祥、姚咏先、陈欢、邓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