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兴旺与被告郑海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旺,郑海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105号原告:孙兴旺,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郑海芳,女,1982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孙兴旺与被告郑海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9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苏A×××××出租车行驶至南京市中山东路与太平北路交界时,与被告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3天,产生停运损失1998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被告郑海芳辩称,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通过快速理赔中心处理,2016年7月17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支付修理费,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将车辆修理费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一直未提及车辆存在停运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辆系从事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而产生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苏A×××××出租车运营时段清单及南京市机动车维修清单,均证实了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停运2.5天,但原告提交的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实际营运损失标准为每天666元,故根据原告车辆营运性质及相关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停运损失共计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兴旺出租车停运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海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杜 超见习书记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