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秀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王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吴秀芹,王顺强,宋汝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王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汝亮。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刘旺,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秀芹,原审被告王顺强、宋汝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吴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原审被告王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汝亮、平安财保淄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淄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金额为178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伤残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吴秀芹的实际伤情不符。根据涉案伤残鉴定意见书的伤情描述结合吴秀芹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未见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CT报告单,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吴秀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顺强述称,无意见。宋汝亮、平安财保淄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吴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8736.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13时20分,宋汝亮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张××店区××超市附近,与王顺强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鲁C×××××号轿车又与横过公路的吴秀芹相撞,致使吴秀芹受伤,车辆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宋汝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芹损伤诊断为“腰椎骨折、颅脑外伤”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吴秀芹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事故发生后,宋汝亮向吴秀芹支付了4267.00元;王顺强向吴秀芹支付了1000.00元。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淄博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人保淄博公司与平安财保淄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与无责限额内根据各自限额按照相应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由宋汝亮的全部过错导致,其对吴秀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对人保淄博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吴秀芹的损失,认定为:1、吴秀芹主张的医疗费919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误工费9740.00元、残疾赔偿金189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证据充分计算正确予以支持;2、吴秀芹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3、交通费,结合吴秀芹实际就医事实,适当支持150.00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秀芹医疗费83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00,共计118686.6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秀芹医疗费8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3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元,共计11868.6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秀芹护理费4800.00元、误工费9740.00元、残疾赔偿金71270.00元、交通费150.00元,共计85810.00元;四、宋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秀芹鉴定费2000.00元(已支付的4267.00元与此项折抵后剩余部分由第一项赔款中扣除);五、王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1000.00元由第二项赔款中扣除);六、驳回吴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00元减半收取2290.00元、保全费70.00元,由宋汝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吴秀芹在一审中提交的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中载明,吴秀芹的入院诊断即为腰2、3椎体骨折及颅脑外伤观察,司法鉴定机构对吴秀芹进行体检后亦认为上述诊断成立,故涉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人保淄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据涉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淄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淄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