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6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5月31日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在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燕子岩惠民超市盗走尤某某手机一部。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潘某对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系贵定县明达副食品经营部的工作人员,2016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到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燕子岩惠民超市配送货物时,趁无人之机,盗走超市业主尤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OPPO手机一部。尤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经过排查后抓获被告人潘某,并收缴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正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忠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