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黄锦军,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以800元向他人购买山上的8株樟树,后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将上述8株樟树砍伐拉回家中存放。经鉴定,被采伐的8株樟树均为香樟,属于樟科,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林木采伐现场勘测鉴定、扣押物品清单、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宾阳县林业局行政审批办公室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证人易某、何某、杨某丁、滕某、杨某戊、杨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均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在购买山上的8株樟树时,有7株樟树被火烧过。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锦军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以800元向宾阳县甘棠镇那普村村民何某购买“九路��场”的8株樟树,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8株樟树砍伐拉回家中附近存放。经广西南宁晟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勘查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采伐樟树的现场位于宾阳县××村委××班24小班;采伐的樟树为8株,采伐总面积为0.18公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告人杨某甲采伐的8株树木均为香樟,属于樟科,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规定的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7日10时30分许,宾阳县森林公安局接到一匿名群众电话报案称,宾阳县甘棠镇有人砍伐樟树并堆放在甘棠镇滕塘村一房子门口。该局接警后,即展开调查,并于同月16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2016年6月7日15时48分至2016年6月7日16时10分,被告人杨某甲带宾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堆放的樟树墩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宾阳县甘棠镇那河村委会滕塘村一层楼房门前,北面是村里的农田;南面是村里的水泥便道;西面是堆放樟树墩的一层楼房;东面是一民房后前墙。8个樟树墩中,有7个堆放在房子门前,有1个堆放在房子门口旁约3米处的一窗户下。8个樟树墩直径约在20至40厘米之间。公安机关对该现场分别绘制方位图和拍摄记录。2016年6月8日13时6分至2016年6月8日13时48分,被告人杨某甲带宾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砍伐的樟树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宾阳县甘棠镇那河村委会那普村“九路山场”。砍伐樟树的具体地点是在山脚,北面是小河;西边生长着荒草;南面是山腰;东面是山腰。山顶上有零星的树干。被砍伐的8株樟树树墩已经被挖走,树坑已经不明显,地上生长着人工种植树苗。��安机关对该现场分别绘制方位图和拍摄记录。3、林木采伐现场勘测鉴定,证实经广西南宁晟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勘查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采伐樟树的现场位于宾阳县××村委××班24小班;采伐的樟树为8株,采伐总面积为0.18公顷。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宾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堆放在家中附近的8株樟树树墩予以扣押。5、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告人杨某甲采伐的8株树木均为香樟,属于樟科,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规定的二级保护野生植物。6、宾阳县林业局行政审批办公室证明,证实位于宾阳县××村委××班24小班的林木,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6日,宾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杨某甲口头传唤至该局,并对其刑事拘留。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2月23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宾阳县甘棠镇那河村委会那普村村民。2015年6月份,其把位于“九路山场”的8株野生樟树出售给附近村的杨某甲,之后杨某甲就把那8株野生樟树砍伐,并挖走树墩。10、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同村的杨某甲雇请其开拖拉机到那普村“九路山场”将砍伐下来的樟树墩拉回来放在他家新建房子的空地上。11、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跟其父亲杨某甲、叔叔杨某戊到那普村“九路山场”把其父亲购买并砍伐的8株樟树树墩装上一辆拖拉机拉回其���新建房子前面。12、证人杨某戊的证言与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13、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宾阳县甘棠镇那河村委会滕塘村村民。2016年6月3日,其看见邻居杨某甲把樟树墩堆放在其家门口处,其就叫杨灿人搬走,但他没有搬。其就打电话报警,不久村干部杨某丙和甘某派出所民警就来现场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后林业公安就来把堆放的樟树墩拉走。堆放在其家门口处的樟树墩是杨某甲到山上砍伐下来的。1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宾阳县甘某镇那河村委会治调主任。滕塘村的杨某甲与滕某是邻居,有房屋纠纷。2016年6月份,杨某甲因樟树墩堆放问题与滕某发生纠纷,其多次进行调解过。1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6月,其以800元钱向附近的那普村村民何某购买“九路山场”的8株野生樟树��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将上述8株樟树砍伐,然后叫其弟杨某戊、其儿子杨某丁到山上把樟树墩装上拖拉机拉回新建的房子附近堆放,但邻居滕某认为堆放樟树墩的地方是他家的,两家为此发生纠纷,村干部曾经来调解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在购买山上的8株樟树时,有7株樟树被火烧过”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林木采伐现场勘测鉴定等证据中均没有发现采伐现场被火��毁的痕迹,且证人何某、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也均没有讲到樟树被火烧毁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该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8株樟树树墩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审 判 员 李 珊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