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太羊、曾小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43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06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06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会所足浴店一楼技师房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谭某放在技师房沙发上的一只苹果6SPULS手机(价值人民币5035元)关机并放置于角落的一张沙发上。后被告人周某来到技师房内,被告人曾某让被告人周某将苹果6SPLU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曾某将窃得的苹果6SPLUS手机返还给被害人谭某,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曾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