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8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松槐与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槐,何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573号原告:陈松槐。被告:何亮。原告陈松槐与被告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亮养鹅买饲料资金不够,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买饲料,承诺这批1300只鹅卖了就还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被告何亮向原告陈松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松槐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于2016年8月13日还清。借款人:何亮1596284****××2016年7.14。”被告何亮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卡内合计存款10000元。另有5000元原告陈述系现金交给被告。案涉借款被告何亮一直未能偿还。又因被告何亮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存款凭条三份、微信记录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亮向原告陈松槐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松槐提交的由被告何亮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松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造成诉争,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何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何亮应偿还原告陈松槐借款本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松槐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何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小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