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宝同与济阳县济北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同,济阳县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25民初2440号原告:王宝同,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盛,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县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代表人:徐家俊,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诉讼理人:王雪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宝同与被告济阳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家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宝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拆迁安置房40平方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在按照国家规定原告位于济阳镇尚家村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被告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应当给予原告拆迁安置房40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予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王宝同是否应当分得安置房40平方米。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王宝同未与被告济阳县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房补偿协议。对于该次拆迁原告王宝同是否应当分配安置房的问题,属于拆迁安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宝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