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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荣驾驶东风牌大型货车沿蒲江县寿高路由复兴方向往西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寿高路与西来镇临溪社区12组村道交叉路口处,其超越前方往临溪社区12组村道左转弯行驶由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某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荣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经认定,张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荣与被害人徐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车辆、驾驶证信息,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荣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与被害人家属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