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6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丽琴与陈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琴,陈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1399号原告:林丽琴,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陈秀梅,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林丽琴与被告陈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秀梅立即向林丽琴偿还借款79600元。事实和理由:陈秀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6日向林丽琴借款796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陈秀梅出具借款凭证一单交由林丽琴收执。借款后,陈秀梅均未偿还借款。经催讨未果,林丽琴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陈秀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丽琴与陈秀梅系朋友关系,陈秀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6日向林丽琴借款79600元,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嗣后,林丽琴以现金的方式向陈秀梅交付借款,陈秀梅出具借款凭证一单交由林丽琴收执。借款后,陈秀梅均未偿还借款。因催讨未果,林丽琴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丽琴与陈秀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丽琴提供的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陈秀梅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林丽琴主张陈秀梅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秀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丽琴借款7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陈秀梅负担(该款林丽琴已垫付,陈秀梅应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支付林丽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