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德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24号原告上海德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郭亮,总经理。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细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静。委托代理人钟国干。原告上海德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乐公司)与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亮,被告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钟国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乐公司诉称:2003年起,原、被告建立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图纸,为其定作弹簧并送货至被告住所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89,593.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89,593.75元。被告光华公司辩称:欠原告价款189,593.75元属实,但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起,原、被告建立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工艺要求定作弹簧并送货至被告住所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最后1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订单定作弹簧并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开票之日起帐龄满120天开始付款。此外,双方还对通用条款、质量保证等亦作了约定。2013年7月24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15日,原告依据其供货情况、财务帐册等,向被告发出询征函,注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弹簧货款189,593.75元。被告于当日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二、审理中,原告表示:除上述被告欠款外,还存在被告向原告订购但未指示原告送货的部分定作物,对此,原告将另案主张。以上事实可由《采购合同》、《询征函》等书面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约履行交付定作物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定作款,但其未能全面履行,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定作款189,593.75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存在持续的定作合同关系,且涉案最后1张发票的开具日为2013年7月24日,再加上双方曾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了对帐,显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乐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款189,593.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审 判 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