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冯永美与怀化市大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美,怀化市大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袁荣,辰溪县龙泉烟花爆竹厂,怀化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袁金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9民初257号原告冯永美,居民。被告怀化市大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国际12楼,法定代表人袁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辰溪县龙泉烟花爆竹厂,企业住址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龙泉岩乡龙泉村,法定代表人袁荣,系总经理。被告怀化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址地怀化市经开区天星西路农副产品市场A区3栋101号,法定代表人张汉雄,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荣,居民。被告袁金凯,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永美与被告怀化市大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辰溪县龙泉烟花爆竹厂、怀化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袁荣、袁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永美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冯永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永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冯永美负担。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胡开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