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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5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忠仕与管培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仕,管培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714号原告:李忠仕,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平,泗洪县归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培方,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泗洪县。原告李忠仕诉被告管培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平、被告管培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培方偿还欠款29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管培方在承建泗洪县梅花镇梅花西大街华路世纪星城工程时,原告李忠仕为其提供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2015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管培方拖欠原告李忠仕材料款合计29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以自己承建的两套房屋折抵材料款。2016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就该笔欠款还款事宜又达成协议,被告重审以5#楼两套套房折抵,并约定到期不能抵清另加一个套房,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故提起诉讼。被告管培方辩称:对欠材料款29900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管培方在承建泗洪县梅花镇梅花西大街华路世纪星城工程时,向原告李忠仕购买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2015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管培方共拖欠原告李忠仕货款29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同时载明“本人购房愿意用梅花西大街华陆世纪星城两套房屋抵材料款。注明2015年春节前抵清(两套住房)”。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原告李忠仕同意被告管培方于2016年农历2月底抵清材料款,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如果到期不能抵清欠款,另加一个套房”。本院认为:原告李忠仕与被告管培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管培方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其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证明中注明“如果到期不能抵清欠款,另加一套房”系属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的数额经过测算,明显超过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予以降低。结合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程度,该违约金可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培方支付原告李忠仕材料款款29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4元,由被告管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李忠仕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2.原告李忠仕提供的证明原件1份。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