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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浙江方凯厨卫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市天之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德昌商务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方凯厨卫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天之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德昌商务宾馆,朱峰,徐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616号原告:浙江方凯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凯厨卫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晋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妙夏,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翔,男,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老河口市天之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河酒店)。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新萍,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老河口市德昌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德昌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德昌。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负责人:陈新萍,女,系该宾馆经营者。被告:朱峰,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员工,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居民,现住。被告:徐珊,女,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系朱峰之妻,陈新萍之女,股东,住。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萍,女,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原告方凯厨卫公司与被告天之河酒店、德昌宾馆、朱峰、徐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凯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翔、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凯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412元及该货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之河酒店签订《洁具买卖合同》,天之河酒店在合同中指定被告朱峰为收货人,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货时,被告朱峰签收确认无误,但未支付合同货款。被告德昌宾馆、被告朱峰、被告徐珊于2015年8月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函》,表示对被告天之河酒店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天之河酒店仅仅支付了5000元货款,尚欠20041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天之河酒店、德昌宾馆、朱峰、徐珊共同口头辩称,天之河酒店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供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在保质期内,原告未按约定维修或更换,且原告供货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供货发票、出厂记录、检测报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将向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欠款承诺函》出具的时候,德昌商务宾馆已经注销了,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朱峰只是货物接收人,并没有结算的权利,徐珊只是天之河酒店的股东,没有结算或签订任何协议的权利,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德昌宾馆、朱峰、徐珊是错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8日由朱峰、徐珊署名并加盖“老河口市德昌商务宾馆”印章的欠款承诺函:“今欠浙江方凯厨卫有限公司的科勒洁具货款205412元(贰拾万伍仟肆佰壹拾贰元整)。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此承诺函同具法律效力,若逾期未付清,将此函可作为法律依据。如款在承诺时间内付清,此函自动作废。立函为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德昌宾馆与天之河酒店没有关系,该承诺属于德昌宾馆的行为,且德昌宾馆已经注销,公司没有授权朱峰、徐珊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德昌宾馆的负责人信息和企业注销信息以及天之河酒店法定代表人信息,查明德昌宾馆的负责人为陈新萍,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20196212051023,德昌宾馆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天之河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陈新萍,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20196212051023。据此可以认定德昌宾馆的负责人和天之河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新萍。被告在第三次开庭审理中承认是因为2015年8月8日当天天之河酒店的管理人都不在家才加盖的老河口市德昌商务宾馆的印章,同时对朱峰、徐珊的签字也进行认可。因朱峰是双方签订的《洁具买卖合同》的接货人,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也是由朱峰收货并签字认可。朱峰的该行为造成了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在客观上有理由认为朱峰的行为应当属于天之河酒店的代理行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朱峰与天之河酒店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天之河酒店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朱峰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015年8月11日,被告徐珊作为天之河酒店的股东、实际管理人、法定代表人陈新萍的女儿,不仅在“欠款承诺函”上签名追认该承诺书的承诺,而且还在“欠款承诺函”上注明“老河口德昌商务宾馆与老河口天之河酒店管理公司是一家”,进一步说明该欠款承诺函属于天之河酒店真实意识表示。在该“欠款承诺函”签订以后,2015年9月12日,被告天之河酒店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综上所述,由被告朱峰、徐珊签字并加盖“老河口市德昌商务宾馆”印章的欠款承诺函,足以让原告相信三被告的行为代表天之河酒店对所欠货款的认可,该证据应认定为原告方凯厨卫公司与被告天之河酒店之间《洁具买卖合同》的对账结算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将提出反诉的主张,本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已告知被告提交反诉状并预交反诉费,被告直到第二次开庭时也没有缴纳反诉费,故本院对被告天之河酒店反诉主张不予合并审理,并告知其另案起诉。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方凯厨卫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与被告天之河酒店签订了一份《洁具买卖合同》,后于2015年2月4日将合同作了部分变更,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峰(天之河酒店职工、法定代表人陈新萍的女婿)为收货人,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货时,均由被告朱峰签收确认。2015年8月8日,原告方凯厨卫公司的代理商徐维兵到天之河酒店追要货款时,朱峰向其出具了《欠款承诺函》,表示尚欠原告的科勒洁具货款205412元,并加盖德昌商务宾馆的印章,2015年8月11日徐珊(天之河酒店股东、法定代表人陈新萍的女儿)也在该《欠款承诺函》上签字追认,并写有“老河口德昌商务宾馆与老河口天之河酒店管理公司是一家”的字样。2015年9月12日徐维兵收到由原告天之河酒店支付的科勒洁具货款5000元整。其后再未收到洁具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412元及该货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凯厨卫公司与被告天之河酒店签订的《洁具买卖合同》及变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峰作为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之河酒店的指定收货人,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承诺函”一份,确定双方合同的总欠款金额为205412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前,并加盖了“老河口市德昌商务宾馆”印章。徐珊于2015年8月11日对该承诺函予以追认,并注明“老河口德昌商务宾馆与老河口天之河酒店管理公司是一家”。被告德昌宾馆、朱峰、徐珊所出具“欠款承诺函”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三被告的行为代表天之河酒店对所欠货款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德昌宾馆、朱峰、徐珊的行为与天之河酒店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200412元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因德昌宾馆、朱峰、徐珊的行为与天之河酒店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200412元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之河酒店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欠款承诺函确定的还款时间2015年8月25日起,按原告已支付货款的时间分段计算。被告天之河酒店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诉讼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天之河酒店可就产品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天之河酒店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属于抗辩理由,该抗辩理由符合双方签订的《洁具买卖合同》第五条“乙方(方凯厨卫公司)须提供正规国家税务发票与货同行交付给甲方(天之河酒店)”的规定,也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河口市天之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方凯厨卫有限公司洁具货款200412元;原告浙江方凯厨卫有限公司同时提供已收到货款的正规国家税务发票;二、被告老河口市天之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方凯厨卫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按欠款承诺函确定的20541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9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00412元为基数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方凯厨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老河口市天之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 庆人民陪审员  张香栓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