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淑媚与杨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媚,杨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408号原告:杨淑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良,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马显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弟,系医院工作人员。原告杨淑媚与被告杨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惠州公司)、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杨淑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冬梅赔偿原告杨淑媚所有损失共213174.8元{其中医疗费17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100元/天、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07天120元/天=12840元、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30%=208542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3033元/月×(107+108)天=297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共316349.6元,计为(316349.6元-110000元)×0.5+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对此项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冬梅对原告杨淑媚诉讼请求争议为:要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72176元(包括另案原告杨美琴的医疗费用)医疗费转账到我的账号。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对原告杨淑媚诉讼请求争议为:关于医疗费用由法院核实,具体数额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确认我方应承担的相应数额;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诉请的数额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关于护理费,其计算标准超出了当地的护理水平,建议法院按照100元/天标准认定护理费;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属于农村户籍,其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根据我方与被告杨冬梅签订的合同约定,我方不属于鉴定费承担的责任范围;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其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原告对本案的事故是承担同等责任,故其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将原告杨淑媚将所欠的医疗费61128.01元判归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告杨淑媚对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诉讼请求争议为:无异议,原告确实欠第三人医疗费,但具体数额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杨冬梅对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诉讼请求争议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对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诉讼请求争议为: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杨冬梅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从惠东县平山镇往惠东县多祝镇白盆珠方向行驶,行驶至惠东县多祝镇中塘路口处时,与一辆从道路左侧路口转弯至右侧由原告杨淑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杨美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淑媚和杨美琴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44132306[2015]第B0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淑媚与被告杨冬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美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淑媚、被告杨冬梅及杨美琴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淑媚先被送往惠东县多祝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09元,由被告杨冬梅支付。之后原告转往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759.5元,由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原告转至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产生医疗费119683.99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另外支付门诊费2016.3元),被告杨冬梅支付医疗费43044.02元及住院押金1755.98元,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欠第三人医疗费62883.99元;出院医嘱:转院行高压氧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8月14日,原告转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3日止,共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门诊费用共10370.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坚持康复理疗、不适随诊。2016年3月1日,原告前往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397.6元。综上,原告支付医疗费总额17544.2元,被告杨冬梅共支付医疗费总额45309元,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尚欠第三人医疗费62883.99元。原告杨淑媚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止在惠东县俊鹏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食宿。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在新世代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杨淑媚于2016年3月1日向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杨淑媚的智能和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惠市二院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及智能轻度缺损状态,此次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淑媚的损伤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杨淑媚构成捌级伤残。此次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杨冬梅为事发时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权人,具有C1机动车驾驶资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杨美琴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1323民初2407号,该案认定杨美琴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4529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淑媚与被告杨冬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的惠市二院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和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的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凭有效医疗发票计为17544.2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构成捌级伤残,营养费酌定1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107天,按每天100元计为10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杨淑媚系农业户口,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为34757.2/年×30%×20年=208543.2元,原告诉请208542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交通费问题: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交通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100元/天,原告共住院107天,护理费按1人107天计为107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事发时,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但其所举证实不足以证实具体收入状况,其诉请按3033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5年6月8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4日止,共301天,原告诉请的误工期294天,予以照准。原告的误工损失计为34757.2元/年÷12÷30×294天=283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捌级伤残,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16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依据有效发票计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淑媚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300471.2元(详见附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淑媚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700元[与另案(2016)粤1323民初2407号按照比例分配];余下损失188771.2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杨冬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94385.6元,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该损失先行赔付。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杨冬梅负担。原告杨淑媚欠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62883.99元,第三人诉请的医疗费为61128.01元,予以照准,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被告杨冬梅已支付的医疗费45309元,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杨冬梅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媚106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媚94385.6元,其中61128.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三、被告杨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淑媚鉴定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淑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原告杨淑媚负担1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杨冬梅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广然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7544.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7544.2*0.5=8772.1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6001600*0.5=8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10700*0.5=53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20854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9615158924.7*0.5=79463.5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2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07001070014、误工费283852838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16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50001200005000合计300471.2106700188768.9*0.5=94385.6500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