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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6民初1218号原告:吴某,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原告吴某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