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6民初1218号原告:吴某,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原告吴某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