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鑫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于凤东、高国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鑫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凤东,高国芬,于凤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928号原告:赤峰鑫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物流园区14号楼01016。法定代表人:王大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凤东,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高国芬,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于凤虎,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鑫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瀚汽贸公司)与被告于凤东、高国芬、于凤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瀚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江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东、高国芬、于凤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瀚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凤东偿还购车款88940元,违约金29646元;2.判令被告高国芬、于凤虎对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于凤东订立了《订车协议》,约定于凤东向原告购买红色海格牌皮卡汽车一辆(车架号×××,车牌号为×××号),车价款为79800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于凤东每月付款,付款日期为每月11日,如于凤东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车款及利息,从违约之日起承担日5‰违约金(另加收利息);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于凤东在未付清车款前车辆登记在于凤东名下,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第十二条约定,由被告高国芬、于凤虎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于凤东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于凤东又订立了《分期付款购车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于凤东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数额为4522元,但于凤东只还款四期就停止还款。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现三被告均拖延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于凤东、高国芬、于凤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于凤东订立了《订车协议》,约定于凤东向原告购买红色海格牌皮卡汽车一辆(车架号×××,车牌号为×××号),车价款为79800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于凤东又订立了《分期付款购车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于凤东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数额为4522元,付款日期为每月11日,如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车款及利息,从违约之日起承担日5‰违约金(另加收利息)。被告高国芬、于凤虎为于凤东提供担保。被告于凤东只还款四期就停止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尾欠原告车款本息88940元。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现三被告均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被告于凤东欠原告鑫瀚汽贸公司购车款属实,有被告于凤东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买合同、订车协议、分期付款购车还款协议及担保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凤东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9646元,因欠款88940元已含购车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国芬、于凤虎为被告于凤东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凤东、高国芬、于凤虎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凤东于本判决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鑫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及利息88940元。二、被告高国芬、于凤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国芬、于凤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凤东追偿。三、驳回原告赤峰鑫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公告送达费26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0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鑫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8.5元,被告于凤东、高国芬、于凤虎负担23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风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春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