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139号原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村工业园区168号。法定代表人:吴罗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立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法定代表人:于保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原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立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张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680167元、违约金280188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违约金要求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共计74820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SG-10、13标段《盾构隧道区间管片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管片给被告,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年(从本标段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责任期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责任期满7天内退还已扣乙方的5%的质量保证金,且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总价的5‰的违约金。现本标段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两年,被告仍欠货款本金468016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经我方核实,原告共向我方供应管片2284环,产生的总价款为40637595.82元。经对账确认,我方已支付3597万元整,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667595.82元;违约金涉及到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长沙地铁二号线10、13标已于2013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SG-10、13标段《盾构隧道区间管片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中标的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SG-10、13标段供应管片。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每环暂定单价为17500元(到岸价),暂定数量6326环,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10705000元(大写:壹亿壹仟零柒拾万零伍仟元整),结算时以实际供货数量为依据进行结算,结算单价(含特殊管片)最终以生产同期长沙建设造价发布的管片预算价格为准。本合同预付款为工程总造价的10%,甲方提交次月生产管片计划,甲方在乙方开始为甲方正式生产管片时,每月按进度提前一个月支付乙方管片计划数量总价款的80%,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5%,余下5%为质保金,乙方开具正式税票给甲方。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年(从本标段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责任期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责任期满7天内退还已扣乙方的5%的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上述标段供应了管片2284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97000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667595.8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违约金计算如下:合同约定按每日5‰计算,原告现将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起始时间:截止到2016年10月9日所供管片90%部分尚未付款的违约金是从2012年4月1日(即最后批次供货时间)起开始计算;竣工验收后应付5%部分的违约金是以合同总价款的5%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第三部分5%质保金,违约金是以质保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另原告自愿放弃合同履行期间(即2012年4月1日前)其他未按时付款所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表示对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不持异议。另查明,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SG-10、13标段于2013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盾构隧道区间管片供应合同》、对账单、收款明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材料价格汇总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盾构隧道区间管片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4667595.82元,因该金额已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可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每批次货款的付清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故其中合同总价款90%的未付部分603836.24元(40637595.82元×0.9-35970000元)应自2012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另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5%,故其中的2031879.8元(40637595.82元×0.05)应自2013年11月29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另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7天内退还,故其中的2031879.8元(40637595.82元×0.05)应自2015年12月6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现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该标准仍然偏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667595.82元及违约金(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28日以603836.24元为基数、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5日以2635716.04元为基数、2015年12月6日起以4667595.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9174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