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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604号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新华路32号。法定代表人:蔡自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阳,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工会片区鸿业中心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少瑜,任公司董事长。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与被告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业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鸿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0万元);2.由鸿业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20日,第五建筑公司与鸿业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五建筑公司承建鸿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鸿业华庭工程,合同总造价为6125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五建筑公司依约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安溪鸿业华庭土建工程结案协议》。结案协议约定:土建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4794万元,扣除鸿业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4514万元,尚欠工程款280万元;结案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80万元。之后,鸿业房地产公司仅支付第五建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尚欠180万元未支付。鸿业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第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安溪鸿业华庭土建工程结案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万元;3.《催款函》、《快递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4.《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本院认为,因鸿业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第五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6年12月20日,第五建筑公司与鸿业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五建筑公司承建鸿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鸿业华庭工程,总造价为6125万元,合同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五建筑公司依约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6月28日,第五建筑公司与鸿业房地产公司结算后,双方签订《安溪鸿业华庭土建工程结案协议》一份。协议确认:第五建筑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造价为4822万元,扣减工期延误及保修等款项28万元,土建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4794万元,鸿业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4514万元,尚欠工程款280万元;款项限于结案协议签订后15日内第五建筑公司将相关工程竣工内业资料交给安溪县规划建设局核查符合要求后支付100万元,余180万元分三期支付即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80万元。协议签订后,鸿业房地产公司仅支付第五建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尚欠180万元经第五建筑公司催讨,鸿业房地产公司未能支付。本院认为,第五建筑公司与鸿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溪鸿业华庭土建工程结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价款经结算为479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614万元,余款180万元鸿业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付款协议时有约定分期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每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五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鸿业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另6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余款8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芬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林百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