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吴朝成诉被告陈有忠、周守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成,陈有忠,周守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414号原告:吴朝成,男,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祖伟,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有忠,男,住政和县。被���:周守晶,男,住政和县。原告吴朝成诉被告陈有忠、周守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忠、周守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有忠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应付利息为0.32万元);2、判令周守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有忠、周守晶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陈有忠向吴朝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由周守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陈有忠自2015年7月16日起未再支付本息,在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陈有忠、周守晶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陈有忠向吴朝成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利息700元,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由周守晶担保,并签订民间借款、借贷合同及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3.5%、逾期未还加息5%。“民间借款、借贷合同”及“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书”中均约定周守晶以连带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周守晶亦在“民间借款、借贷合同”及“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书”的担保人位置签字。合同签订之日吴朝成通过银行向陈有忠账户存入人民币19300元。借款后,陈有忠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7月16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吴朝成提供的民间借款、借贷合���,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书,转账交易单及吴朝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陈有忠向吴朝成借款,由周守晶担保的事实清楚,陈有忠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本金应为实际交付的19300元,而非约定的20000元;吴朝成、陈有忠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5‰,逾期未还加息5%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现吴朝成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19300元,同时第一个月(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未付,陈有忠应予支付;周守晶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吴朝成的保证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周守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有忠追偿。陈有忠、周守晶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有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吴朝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9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及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周守晶对陈有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吴朝成负担3元,陈有忠、周守晶负担377元;公告费560元,由陈有忠、周守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达麟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人民陪审员 李佐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