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6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1
案件名称
王晓康与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康,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006号原告:王晓康,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陶国晨,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平,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层。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康与被告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晨、被告左平、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775.2元、误工费12250元、交通费366.20元、营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7时20分,左平驾驶夏利牌津G×××××号小轿车沿小区内道路由西向南右转行驶至瑞通里××××楼旁处,遇蒋璐阳骑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驮带王晓康沿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平未提前发现情况,其车辆左侧前部与蒋璐阳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蒋璐阳、王晓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左平未标明车辆现场位置,将电动自行车移动。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蒋璐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晓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事故中记载伤者为两人,应预留份额,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左平辩���,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及被告左平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北辰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及被告左平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9日检查诊断报告单(MR31619)结果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对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时间过长,有间断,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误工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检查诊断报告单系原告受伤后进行医疗检查,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检查结果认为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关联性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关于加强营养���医嘱意见以及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的遗嘱意见,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仅提供事故前工资发放表,未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在修建期间的工资扣发证明进行佐证,本院对其误工费损失主张的标准不予采纳,但应考虑原告受伤后确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其标准应综合予以考虑。原告提供的就医交通费票据,应结合实际就医情况,综合予以考虑。事故车辆夏利牌津G×××××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崔云凤,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左平,其与崔云凤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2、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及被告左平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被告左平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在上述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均能证实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医疗费应为3775.2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综合考虑原告营养期应为20天,其标准应按每天4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营养费应为800元。(40元/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医院建休证明记载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9日,共105天。其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1361元。(39494元÷365天×105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实际计算,故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晓康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75.2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457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晓康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1361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1711元,由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王晓康16286.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左平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