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特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会金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胜、梅晓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6民特534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会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胜,梅晓蓉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53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马会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丹华,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梓文,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智腾,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仲裁被申请人:董胜,住重庆市江县。仲裁被申请人:梅晓蓉,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申请人马会金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仲裁被申请人董胜、梅晓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马会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马会金(甲方)与农商银行(乙方)于2015年3月27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17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下列方式的一种解决(具体约定详见本合同第32条):A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B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32条说明:本合同第17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B项。马会金认为仲裁事项约定不明,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且仲裁条款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协商不成的才能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双方未能进行协商,故请求确认《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第17条、第32条)无效。被申请人农商银行答辩称:《个人借款合同》第17条、第32条有效。仲裁被申请人董胜、梅晓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诉讼中,马会金、农商银行均表示《个人借款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董胜、马会金、梅晓蓉(甲方)与农商银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423041201500095)。该合同第17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下列方式的一种解决(具体约定详见本合同第32条):A.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B.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32条说明:本合同第17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B项。其后,农商银行依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以(2016)穗仲案字第4468号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17条、第32条约定有明确的仲裁请求的意思表示,明确选定了仲裁机构广州仲裁委员会,且对仲裁的事项、范围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马会金认为仲裁事项约定不明,与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仲裁条款中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非仲裁条款的生效条件,马会金主张上述内容为生效条件且条件未成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马会金、董胜、梅晓蓉与农商银行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马会金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马会金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423041201500095)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马会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蔼平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