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刘军与赵露,黎兴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黎兴谷,赵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824号原告:刘军,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黎兴谷,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露,女,1975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与被告黎兴谷、赵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黎兴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被告赵露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整及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国家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被告项目打工,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5日前支付完欠付原告的90万元代垫款及工资等,但是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30万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来院。黎兴谷、赵露辩称,本案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与诉请和事实理由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示的《结算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打款流水账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以被告黎兴谷为甲方、原告刘军为乙方,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截止2014年5月31日,甲方黎兴谷应付乙方刘军红原项目及玉铁项目代垫款、工资总额等本金加利息总额为900000元整(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二、上述结算金额已包含:1、红原项目代垫款及利息;2、红原项目工资及利息;3、玉林项目工资、费用报销等(包含原待确认内容有:①别克:32920元租金;②周毅借款:45000元;③谢文仲借款10000元;④刘军在玉铁项目所有报账款42850.3元;⑤2013年8月份工资及手上未报账所有费用;⑥招待玉林刘路文未报账费用15000元;⑦三方(叶锦经手)特支费未报账费用20000元);三、上述结算金额结算后双方账务全部结清,之前所有结算凭证及其他证据全部作废,以上述结算金额为准;周毅、谢文仲借款从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铁项目报账款及未付工资中扣减;四、支付方式:分两次支付,2014年6月5日支付30万元;2014年8月5日支付60万元。如到期未支付甲方必须按总额90万元以5分月息计息”。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于2014年6月5日、8月6日,各支付了30万元,合计支付60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黎兴谷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黎兴谷签订的《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黎兴谷应当于2014年6月5日支付原告30万元、2014年8月5日支付原告60万元,现被告黎兴谷仅在2014年6月5日支付30万元、2014年8月6日支付30万元,尚欠原告30万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并以尚欠款项为本金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结算协议》中约定的“5分月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动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并无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情节,故被告赵露对黎兴谷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兴谷、赵露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欠款300000元;二、被告黎兴谷、赵露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人民陪审员 江智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