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克诉被告邱绵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克,邱绵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204号原告黄春克,住辽源市。被告邱绵长,住辽源市。原告黄春克诉被告邱绵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绵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此款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举证:1、欠条1份,证明被告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另议,我们口头约定3分,欠条上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10月1日前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三分的意见,因原告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诉求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绵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春克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日期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宁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