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宁永祥与陈振、邵阳市湘江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永祥,陈振,邵阳市湘江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永祥,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少顺,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议,铜仁市碧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湘江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地址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三星东路。负责人:杨明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宁永祥因与被上诉人陈振、邵阳市湘江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撤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少顺,被上诉人陈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议,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永祥上诉请求:撤销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撤7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撤销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宁永祥享有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投资的江口县刘家坳电站30%股权,如果在陈振诉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认定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对陈振负有债务,该处理结果同宁永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宁永祥有权参加该案的诉讼。宁永祥虽然拥有刘家坳电站30%股权,但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宁永祥作为自然人,不能被公司法人所吞并和吸收,相对于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与陈振的债务纠纷而言,宁永祥作为自然人独立的权益,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该诉讼,由于其不知道该诉讼已经开始,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其依法可以申请提起撤销之诉。陈振与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真之间属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重形式轻实质,错误认定该债务为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宁永祥的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陈振辩称,宁永祥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期间,已过法定时效,应驳回宁永祥的全部诉请。陈振将款借给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宁永祥与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之间系股东与公司的内部关系,宁永祥以股东身份提起撤销之诉,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宁永祥诉称“多人强行将杨明真公司印章控制并在起诉前加盖”纯属捏造,是陈振等十一名债权人申请执行后,杨明真编造新的债务凭证,企图转移公司资产,陈振等人才要求杨明真交出公章和财务章的,陈振等人的行为属维护自身合法债权的合法行为。一审杨明真放弃对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足以说明当时公章仍保管在杨明真手中。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辩称,案涉借条中的公章不是杨明真盖的,这些债务系杨明真以个人名义所借。宁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并由陈振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公司负责人系杨明真,另一原始股东系杨明真的配偶陈青英。江口县刘家坳电站系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名下的资产,该电站于2011年经验收并投入发电向外输送出售。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明真因该电站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振借款,并于2013年4月20日向陈振出具借条。该借条的落款处有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负责人杨明真签字并加盖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的公章。2014年,陈振以民间借贷为由将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诉至江口法院,江口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江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确由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向陈振偿还借款本金139,59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邵东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宁永祥享有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投资的江口县刘家坳电站30%的股份。现宁永祥以陈振与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明真之间的借贷系个人借贷,并非公司借贷以及江口法院作出的(2014)江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损害宁永祥作为股东的权利为由诉至江口法院,要求撤销(2014)江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以公司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即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所负陈振的债务应由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的全部财产予以偿还。故江口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江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陈振与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而宁永祥与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系股东与公司的内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宁永祥作为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投资的江口县刘家坳电站的股东,以其股东的身份,对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所负之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宁永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宁永祥的起诉。宁永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本院二审期间,宁永祥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31日贵州日报上的挂失公告1份(复印件),拟证明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的公章遗失并挂失的事实;2、《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收取凭证》1份、曹亚艺的身份证1份、曹亚艺的民事诉状1份、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2)邵东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陈振的债权同为杨明真的个人债务。3、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宁永祥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4、邵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刘连光的《问话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刘连光等人的债务为个人债务;5、网上下载的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刘家坳电站不是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的资产,该公司不是实际投资人。经质证,陈振认为宁永祥提供的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根据杨明真的陈述,登报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不可能在公章遗失两年才挂失。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宁永祥的证明目的,曹亚艺与杨明真之间系个人债务,不能证实陈振等人与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的债务就是与公司法人杨明真之间的个人债务。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证据4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具有异议,不能达到宁永祥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系网上下载的,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如果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且一审已查明刘家坳电站的权属。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认为宁永祥提供的证据1,是因为在2013年11月左右的时候,杨明真愿意和解,与陈振等人签订和解协议后,将公章交给杨群英的丈夫,之后杨明真就到报纸上挂失。认为证据2的判决书是真实的,对其他杨明真不知道。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清楚。认为不清楚证据4、5的真实性,故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宁永祥提供的证据1,杨明真陈述和解时将公章交给杨群英的丈夫,故不是公章遗失,公告内容不真实,故不予采信。宁永祥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曹亚艺与杨明真之间系个人债务,不能证明陈振与杨明真之间存在个人债务关系,故达不到宁永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认定宁永祥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4与陈振的债权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系网上下载,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2)邵东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刘家坳电站系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投资建设的事实,故不能达到宁永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审查宁永祥是否应当作为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江民初字第704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即宁永祥是否具备该案原审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该案系陈振基于与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而请求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家坳电站是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投资建设的,系该公司的财产。宁永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系陈振与杨明真之间的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由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清偿所欠陈振的债务。宁永祥是在2012年通过诉讼取得刘家坳电站30%的股权,刘家坳电站仅是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投资建设的资产,邵阳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即使宁永祥占有刘家坳电站30%的股权,其对案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是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即宁永祥不具备(2014)江民初字第704号民事案件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宁永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代静云代理审判员  罗依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