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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洪保与王国民、薛井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保,王国民,薛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771号申请执行人刘洪保,居民。被执行人王国民,居民。被执行人薛井华,居民。申请执行人刘洪保与被执行人王国民、薛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王国民、薛井华共同偿还原告刘洪保借款214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3万元、2014年7月30日偿还2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3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3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3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2万元,余款5.4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清。如被告王国民、薛井华有一期不履行,原告可就剩余部分的债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国民、薛井华财产进行查询,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本案所涉房屋已执行返还给申请人,对租金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