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恢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立红、文向阳、杨鑫、齐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王立红,文向阳,杨鑫,齐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恢95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被执行人王立红,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文向阳,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杨鑫,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齐玉秀,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王立红、文向阳、杨鑫、齐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2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立红、文向阳、杨鑫、齐玉秀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案款1088582.06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王立红、文向阳、杨鑫、齐玉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恢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王立红、文向阳、杨鑫、齐玉秀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志波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