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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韦肇强与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藤县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肇强,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藤县人民政府,黄锦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422行初14号原告韦肇强,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原住藤县,现住藤县。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平福乡平福街。法定代表人匡翠华,乡长。委托代理��覃海锋,藤县司法局平福乡司法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凯明,藤县平福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干部(特别授权)。出庭负责人覃庆升,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藤州镇登俊路57号。法定代表人覃仕平,县长。委托代理人罗东华,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翔锋,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黄锦壮,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住藤县。原告韦肇强不服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平政决(2015)1-2号《关于莫泗村村尾小组村民韦肇强与黄锦壮争议韦肇强旧屋地前面的一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和藤县人民政府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藤政复决字(2016)7号《藤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补正起诉状后,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受理并分别于同年5月27日、5月26日向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和藤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锦壮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肇强、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海锋、陆凯明、出庭负责人覃庆升,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华、卢翔锋,第三人黄锦壮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匡翠华、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覃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平政决(2015)1-2号《关于莫泗村村尾小组村民韦肇强与黄锦壮争议韦肇强旧屋地前面的一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座落在莫泗村村尾小组濛黎自然村(韦肇强旧屋地前面),四址是:东南至黄锦秋地,西南至覃庆松地,西北至黄锦壮开荒地,东北至韦肇强旧宅基地,面积约0.5亩。地上物有木薯、八角木4棵、油茶木1棵。该处土地原分为几小块,韦某诚、韦某敏和原告都曾经营管理过。1972年由当时的生产队队长陈某年等人丈量给原告作自留地,原告分得该所土地后,先后在该地上种过佛手、茶叶、木薯、丹竹等作物,直至1982年原告外出工作,对该地疏于管理,导致丢荒。1983年第三人父亲黄某贵在无人管理该处土地的情况下重新开荒并经营管理这几块土地,并在2004年将该地交给第三人管理,期间原告并没有正式向第三人提出异议。到2011年2月第三人用钩机在该处土地上挖土淘金,原告发现后,遂产生权属纠纷。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认为:该处土地在1972年由生产队丈量给原告经营使用,在1982年前原告经营管理过多年,以上事实有多名村民可以证实,原告的权属主张我们予以支持。但之后由于原告外出工作,对该处土地疏于管理,导致丢荒,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到户后,第三人父亲黄某贵对该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分家时将该处土地交给第三人管理,从分田落户至今,第三人及其父亲已经营管理该处土地多年,第三人的权属主张我们同样予以支持。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特作如下处理:争议的莫泗村村尾小组濛黎自然村(韦肇强旧屋地前面)的一块土地以坎出7.5米为分界线,东北地块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面积约171平方米;西南地块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面积约155.3平方米。地上附着物八角木、油茶木等按本次划分后的地界座落在谁方归谁方所有。原告韦肇强不服,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4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藤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平政决(2015)1-2号《关于莫泗村村尾小组村民韦肇强与黄锦壮争议韦肇强旧屋地前面的一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和争议现场草图各1份,主要证实争议土地座落位置、四址、面积及地上附着物。2.对韦肇强的调查笔录2份;3.韦肇强的户口簿复印件;4.陈某龙、韦某林、韦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共6份。证实在集体化时期,争议土地属韦肇强种植农作物的自留地,1982年前韦肇强对争议土地管理多年。5.分别对黄锦壮、陈某龙、黄某贵、黄某耀、韦某林、韦某、覃某某、黄某基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土地在1982年前(集体化时期)属韦肇强经营管理,1983年后一直由第三��或其父亲经营管理。6.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调解记录、班子会议记录、送达证。拟证明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查呈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7.藤政复决字(2016)7号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韦肇强诉称,上世纪80年代经所在的村民小组分给原告一块自留地,该地位于原告旧屋边。原告在该地上合法经营种植农作物,年年收益,这是众所周知的历史事实。至l995年后原告才因生活所需,外出到太平镇石阶路居住,但该地上种植的佛手、果树、茶叶、单竹等长效经济作物,原告每年都抽时间回去施肥、除草、管理和收获。2011年,第三人黄锦壮借原告不在家之机,动用勾机在该地上挖土淘金,将原告在该地上种植的佛手、果树、茶叶、单竹等经济作物全部挖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才因此而对该块地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原告申请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对该地进行确权,但被告不顾历史事实,制造出“原告1982年外出工作对该地上作物疏于管��,导致丢荒。1983年被申请人(即第三人黄锦壮)父亲黄某贵在无人管理该处土地的情况下重新开荒并经营管理这块土地,并在2004年将该地交给被申请人管理,期间申请人并没有正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这样荒谬的事实。即使原告真的是在1982年外出,后对该地上的作物疏于管理,到1983年才一年时间,第三人就可以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开荒根据藤县平福乡莫泗村委会的证明,集体经营的生产队时期,队里分给各人的自留地,在分田到户,落实责任制时对各人的自留地是直接承包给各人,不再变动。第三人又怎能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开荒呢即使有此事实,也是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黄锦壮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论不当。原告不服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依法向藤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藤政复决字(2016)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决定,更是错上加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平政决(2015)1-2号处理决定和藤县人民政府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藤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归原告使用。原告韦肇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证据不确凿、理由不充分。1.原告称争议土地“是上世纪80年代莫泗村村尾小组分给原告的自留地”,我乡政府经调查取证得知,丈量时间是1972年,而并不是原告所称的80年代。大集体时期(1979—1980年)土地收归集体管理,不允许个人私自占���耕种,这是历史事实。所以原告称争议土地是上世纪80年代集体分给其作自留地的理由不成立。2.原告称“1995年后,因生活所需,外出工作,现此同时,将该块土地种上佛手、茶叶树、沙田柚、沙梨、单竹等长效经济作物。”这不是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我乡政府调查材料可以证明,1982年后原告外出工作,对争议土地疏于管理,并且佛手、茶叶等作物是上世纪70年代种下,而不是1995年后。根据取集的证据材料也并不能证明原告曾将争议土地给过其他村民管理。原告给黄某耀耕种管理的地是在现争议土地的旁边。3.原告称1995年种佛手、茶叶、沙田柚等经济作物,与证人韦孝韦某11年6月21日所称1976年帮种佛手、茶叶的证词出入较大,近二十年之久的时间差,原告有作假之嫌。4.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2日莫泗村委会证明及2015年6月7日韦某林的证明材料是事后补充的,采信度值得考虑。5.证明人陈某龙、韦某林于2014年3月5日两份证明有出入,1份证明说该地由韦某诚开出,1份证明说由韦肇强开出。同时陈某龙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11月27日的调查笔录也说到“但那时韦肇强也不怎么管了,地上作物也减少了”、“韦肇强外出做工之后就不管理争议的土地了”。6.原告提供的有多份证明材料是打印好才叫有关人签名的,所证明的内容值得怀疑。7.黄某耀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大集体时争议土地收归集体管理,1981年后黄某贵就管理争议的土地。二、我乡政府作出的平政决(2015)1-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证据充分,运用法律得当。在1982年前原告对争议土地经营管理过多年是事实。但1983年后一直由第三人或其父亲经营管理,至发生争议已经近30年。原告称对第三人黄锦壮经营期间曾提出过异议,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因此本政府依据原告韦肇强和第三人黄锦壮都对争议土地进行过经营管理的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本政府依职权受理并调查取证,在组织调解未果的前提下,经集体讨论后,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兼顾了各方利益。我乡政府作出的平政决(2015)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恳请藤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藤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平政决(2015)1-2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争议土地属村边空闲地,在集体化时期,属原告种植农作物的自留地,责任制时期不作为责任地发���给农户。1982年,原告外出工作而疏于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而导致丢荒。1983年起,第三人黄锦壮的父亲开始对争议土地重新耕种。2004年后,由第三人黄锦壮种农作物和经济果木等。2011年,第三人黄锦壮在争议土地挖土淘金,原告发现后提出异议而发生纠纷。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依据权属纠纷双方都曾对争议土地进行过经营管理的事实,作出平政决(2015)1-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作出各占部分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妥。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依职权受理并调查取证,在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前提下,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平政决(2015)1-2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藤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决(2015)1-2号处理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本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本被告予以撤销。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制作报批手续《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查呈批表》,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受理;本被告向原告发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向第三人黄锦壮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通知黄锦壮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和证据。本被告经审查后,认为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决字(2015)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被告作出了藤政复决字���2016)7号《藤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平政决(2015)1-2号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决(2015)1-2号处理决定和本被告作出的藤政复决字(2016)7号《藤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锦壮述称,同意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和藤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锦壮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勘验了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的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等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提供���证据1.3.6及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予采信;对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予采信,该组证据证明1983年后,第三人父亲黄某贵和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也进行过经营管理。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韦肇强和第三人黄���壮均系藤县平福乡莫泗村村尾村民小组的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为莫泗村村尾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的土地座落在莫泗村村尾村民小组濛黎自然村(韦肇强旧屋地前面),四址是:东南至黄锦秋地,西南至覃庆松地,西北至黄锦壮开荒地,东北至韦肇强旧宅基地,面积约0.5亩。地上附着物有木薯、八角木4棵、油茶木1棵。该处土地原分为几小块,原告和其同胞兄弟韦某诚、韦某敏都曾经营管理过。1972年左右,原告所在的生产队将争议土地分给原告作自留地。之后,原告对争议土地进行经营管理。1983年后,第三人父亲黄某贵和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也进行过经营管理。2011年2月,第三人用钩机在争议土地上挖土淘金,争议土地亦由几小块变成一大块。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由此产生权属纠纷。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该被告受���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无效后,经集体讨论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平政决(2015)1-2号《关于莫泗村村尾小组村民韦肇强与黄锦壮争议韦肇强旧屋地前面的一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莫泗村村尾小组濛黎自然村(韦肇强旧屋地前面)的一块土地以坎出7.5米为分界线,把东北地块的使用权处归原告所有,面积约171平方米;把西南地块的使用权处归第三人所有,面积约155.3平方米。地上附着物八角木、油茶木等按本次划分后的地界座落在谁方归谁方所有。原告韦肇强不服,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向原告发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发送《行政��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同时向第三人黄锦壮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通知黄锦壮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藤政复决字(2016)7号《藤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平政决(2015)1-2号《关于莫泗村村尾小组村民韦肇强与黄锦壮争议韦肇强旧屋地前面的一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1972年左右,原告所在的生产队将争议土地分给原告作自留地,符合当时有效的政策《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第(五)条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原告据此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上世纪80年代初,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生产队在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对社员原来取得的自留地是否重新分配调整,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查清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认为两��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论不当理据充足,其提出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分别提出其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主张无足够的证据支撑,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采纳。原告要求本院确认争议土地归其使用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平政决(2015)1-2号《关于莫泗村村尾小组村民韦肇强与黄锦壮争议韦肇强旧屋地前面的一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藤政复决字(2016)7号《藤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朝审 判 员  黄群萍人民陪审员  粟丽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