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史敬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韩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敬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韩海洋,秦华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502号原告:史敬林,男,1953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树峰(系原告之子),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司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泉,男,1963年8月13日生,住临清市,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中周店居委会推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号交通花园*号楼。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洋,男,1991年4月2日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曹县。被告:秦华臣,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洋,男,1991年4月2日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曹县。原告史敬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韩海洋、秦华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树蜂、李凤泉,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被告韩海洋(即被告秦华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20922.01元,后变更为22858.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驾驶货车行驶时,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方承保车辆是否存在营运行为,请求依法查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依照条款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韩海洋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秦华臣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韩海洋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临莘路10公里+12米处时,与在他前面同向行驶的史敬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史敬林受伤。2016年7月2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6]第00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韩海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距、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确认韩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敬林无责任。被告韩海洋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韩洪臣,系韩海洋的叔叔。秦华臣与韩洪臣系朋友关系,借用秦华臣的身份证办理的行驶证。韩海洋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史敬林受伤后到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补充营养等。在原告治疗期间,韩海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7563.07元(提交单据7张)、误工费7069.44元(147.28元/日×18天+出院147.28元×30天,诊断证明遗嘱建议出院休息1个月,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证)、护理费3600元(原告之子史树峰护理,其为临清市昌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200元/日×18天,提交驾驶证、运输上岗证、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工资表)、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日×18天)、施救费600元(提交单据1张)、交通费626元(提交单据71张)、停车费700元(提交单据1张),合计22858.51元。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单据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脑血管狭窄的用药。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只赔偿自事故发生至7月5日之间的费用。对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认为过长,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年龄已63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个税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施救费数额过高,不认可。对停车费不认可,应提交正式发票。施救费、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是连号发票,请法院酌定。不认可营养费每天50元,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另二被告同意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86.42元/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70209元(192.35元/日)。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韩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的户籍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86.42元/日计算。护理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192.35元/日计算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有异议,因出院医嘱需补充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均为出租车票据,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7563.07元、误工费4148.36元、护理费3462.3元(192.35元/日×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700元,合计18973.73元。上述费用除停车费外,其余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承担,计款18273.73元。停车费700元,由被告韩海洋承担,因韩海洋已垫付35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数额,不应再赔偿原告,对超出部分,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应由原告返还韩海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敬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18273.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原告承担114元,被告韩海洋承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