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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5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关大荣与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大荣,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5098号原告:关大荣,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仲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6层01、38号。法定代表人:廖新穗。被告: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新穗。被告:莫满发,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廖新穗,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关大荣诉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关大荣诉称:原告从被告二处购得涉案时尚公园购物广场2094、2095号商铺,并于2013年1月8日与被告一签订了关于涉案商铺的《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约定由被告一每年按照原告购房价款的8%返租给原告,即2094号铺每年税前租金为56289元(月租4690.75元),2095号铺每年税前租金为56895元(月租4741.25元),双方又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相关税费委托被告代扣代缴,租金每月10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于2015年9月开始以来从未按照《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截至2016年5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长达9个月。2015年10月31日,四被告与业主代表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四被告对欠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根据《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若被告一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须按本年度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即月息3%,故被告欠租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和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之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秉公审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一继续告履行合同义务,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时尚公园购物广场2094号商铺于2015年9月以来的到期租金42216.75元(9个月)及违约金6332.5125元,两项合计48549.26元(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直至被告付清为止);2、被告一继续告履行合同义务,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时尚公园购物广场2095号商铺于2015年9月以来的到期租金42671.25元(9个月)及违约金6400.6875元,两项合计49071.93元(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直至被告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为以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各月应付租金9432元(4690.75元+4741.25元)为基数,自各笔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惠州仲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商场2层09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23.94平方米)、09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23.26平方米)两个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委托期限均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合计5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保证按每年税前56289元、56895元人民币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按年支付,自商业用房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即每年7月1日至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商铺变更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即《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下同)第六条关于支付方式及期限的内容变更为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委托经营回报款),每年租金税前为56289元、56895元,该款自商业用房向原告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每月的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2015年10月31日,原告授权邓兵作为甲方、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作为担保方三方就涉案商铺变更支付违约金等相关事宜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2015年10月31日之前所有违约滞纳金按原合同给予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乙方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应每月按逾期应付未付约定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依《担保合同》规定,从时尚公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储备金获得保证,如有任何支付资金问题,应承保乙方全部责任的担保方承担连带承付责任”;担保方完全同意在乙方无法按期支付甲方的租金的情况下,担保方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方莫满发、廖新穗以个人全部资产按期承付甲方的租金和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第六条还约定:“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未支付租金兑现:1、2015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一半。2、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完剩余全部租金,全部租金付清后已开出的支票作废,如未按期支付则每月按未付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上述《原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之后再未向其支付过该期间的租金。另查,原告系惠州仲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商场2层09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23.94平方米)、09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23.26平方米)两个商铺的登记所有人。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原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即“委托经营回报款”),但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开始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5月,共欠原告9个月租金未支付,双方约定租金分别为56289元/年、56895元/年,故,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租金84888元[(56289元/年+56895元/年)÷12个月×9个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未付租金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一半(即9432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完剩余全部租金(即9432元),如未按期支付则每月按未付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的未付租金,违约金每月按逾期应付未付约定租金的5%计算,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月按15%、5%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亦过高,本院均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被告应以上述未付租金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各笔租金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关大荣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租金人民币8488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94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188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282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377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以471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以5659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以6602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以754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4888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古杏蓓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