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与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兴桥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铁机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武汉煌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晨达建材有限公司,武汉中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303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9号(兴隆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詹声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茜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法定代表人:夏汉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正街8号。法定代表人:姚科海。被告:武汉兴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法定代表人:夏汉桥。被告:武汉铁机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欧洲花园9栋1单元1001号。法定代表人:夏顶峰。被告: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学雅芳邻13#楼1-801。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卫东,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煌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法定代表人:刘发成。被告:武汉鑫晨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施庙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曾友清。被告:武汉中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法定代表人:曾建清。被告:夏汉桥,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曾建清,男,汉族,1971年3月4日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胡海波,男,汉族,1969年4月3日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硚口支行)诉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公司)、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科公司)、武汉兴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桥公司)、武汉铁机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机中润公司)、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武汉煌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轩公司)、武汉鑫晨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达公司)、武汉中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硚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茜红,被告卓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三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科公司、兴桥公司、铁机中润公司、煌轩公司、鑫晨达公司、中核公司、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硚口支行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卓峰公司向农商行硚口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2、判令卓峰公司向农商行硚口支行支付利息598061.3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以及到款项付清时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3、判令被告众科公司、兴桥公司、铁机中润公司、三正公司、煌轩公司、鑫晨达公司、中核公司、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卓峰公司、兴桥公司、铁机中润公司、煌轩公司、鑫晨达公司、中核公司、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三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判令农商行硚口支行对卓峰公司在三正公司处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农商行硚口支行与卓峰公司签订《授信(融资)协议》,向其授信人民币16000万元贷款。2015年1月13日,农商行硚口支行与卓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卓峰公司向农商行硚口支行借3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008%,按月结息,若卓峰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农商行硚口支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2015年1月12日,农商行硚口支行与卓峰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卓峰公司以其在三正公司的25500万元应收账款为《授信(融资)协议》项下的11000万元债权余额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农商行硚口支行分别与众科公司、兴桥公司、铁机中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众科公司、兴桥公司、铁机中润公司为卓峰公司与农商行硚口支行签署的《授信(融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硚口支行分别与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为卓峰公司与农商行硚口支行签署的《授信(融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煌轩公司、鑫晨达公司、中核公司分别向农商行硚口支行出具承诺,承诺对卓峰公司申请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硚口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卓峰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但卓峰公司却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卓峰公司在农商行硚口支行的其他借款已出现了逾期。被告卓峰公司答辩称,1、农商行硚口支行在起诉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出具贷款3000万元的借款发放凭证、农商行硚口支行没有提供卓峰公司还款记录凭证;3、本案的煌轩公司、鑫晨达公司、中核公司不应当对卓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煌轩公司、鑫晨达公司、中核公司只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上没有年份、单位、编号,该证据是不明确的。被告三正公司答辩称,从合同和法律角度,三正公司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三正公司与农商行硚口支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从合同法角度,即使三正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确认书,三正公司也只是卓峰公司的债务人,农商行硚口支行应当按照合同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不是在本案中将三正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三正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最多是农商行硚口支行债权确认之后执行阶段的协助执行人。被告众科公司、兴桥公司、铁机中润公司、煌轩公司、鑫晨达公司、中核公司、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授信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贷款的发生,庭审中卓峰公司称农商行硚口支行没有提供借款发放凭证、还款记录凭证,庭后,农商行硚口支行向本院提交《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及本息计算表,卓峰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农商行硚口支行当庭提交了《新增集团(关系)客户成员承诺书》三份,用以证明煌轩公司、鑫晨达公司、中核公司分别向农商行硚口支行出具承诺,承诺对卓峰公司在农商行硚口支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卓峰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煌轩公司、鑫晨达公司、中核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承诺书指定并不明确,不能够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庭后,原告农商行硚口支行又提交了《集团(关联)客户贷款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煌轩公司、鑫晨达公司、中核公司应当对卓峰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卓峰公司质证对《集团(关联)客户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承诺书》、《集团(关联)客户贷款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3、原告农商行硚口支行提交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确认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用以证明卓峰公司向农商行硚口支行提供了以其对三正公司的25500万元的应收账款为《授信(融资)协议》项下的11000万元债权余额提供质押担保,农商行硚口支行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正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上三正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事实上三正公司并不拖欠卓峰公司的应收账款,不能够证明三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应收账款确认书》中三正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朝阳的印章真伪问题,经三正公司申请,我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6)文鉴字第5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是:1、2015年1月12日《应收账款确认书》中“三正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015年1月12日《应收账款确认书》中“李朝阳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2015年9月4日《应收账款确认书》中“三正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2015年9月4日《应收账款确认书》中“李朝阳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因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表明,农商行硚口支行提交的两份《应收账款确认书》中三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朝阳的印章印文与工商备案的三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朝阳的印章印文不一致,本院对《应收账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不予确认。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够证明三正公司应当承担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质押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农商行硚口支行与卓峰公司签订《授信(融资)协议》,向其授信人民币16000万元贷款。同日,农商行硚口支行(××)与卓峰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卓峰公司以其在三正公司应收账款为《授信(融资)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2015年1月12日,农商行硚口支行还分别与众科公司、兴桥公司、铁机中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众科公司、兴桥公司、铁机中润公司为卓峰公司与农商行硚口支行签署的《授信(融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硚口支行分别与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为卓峰公司与农商行硚口支行签署的《授信(融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3日,农商行硚口支行与卓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卓峰公司向农商行硚口支行借3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008%,按月结息,若卓峰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农商行硚口支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2015年1月9日,煌轩公司、鑫晨达公司、中核公司分别向农商行硚口支行出具承诺,承诺对卓峰公司申请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硚口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卓峰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但卓峰公司却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卓峰公司在农商行硚口支行的其他借款已出现了逾期。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1月20日,卓峰公司尚欠农商行硚口支行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598061.34元。本院认为,农商行硚口支行与卓峰公司签订的《授信(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众科公司、兴桥公司、铁机中润公司、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煌轩公司、鑫晨达公司、中核公司向农商行硚口支行出具的《新增集团(关联)客户成员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商行硚口支行根据约定,履行了贷款3000万元的义务。但卓峰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农商行硚口支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垫付本金及违约罚息的民事责任。众科公司、兴桥公司、铁机中润公司、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煌轩公司、鑫晨达公司、中核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在卓峰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垫付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卓峰公司与××农商行硚口支行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应收账款质押虽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不能证明质押已设立。经我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应收账款确认书》中三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朝阳的印章与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作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三正公司有设立质押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质物的真实存在及已经确定和交付,故,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并未设立,农商行硚口支行要求对卓峰公司在三正公司处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598061.34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年利率7.8008%上浮50%计算;三、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兴桥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铁机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煌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晨达建材有限公司、武汉中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兴桥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铁机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煌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晨达建材有限公司、武汉中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兴桥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铁机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煌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晨达建材有限公司、武汉中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丽华审 判 员 蹇鹏飞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