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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7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罗利英与阮林江、王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英,阮林江,王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242号原告:罗利英(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林江(身份证号码3310021986********),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子华(身份证号码3310041984********),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罗利英与被告阮林江、王子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利英诉讼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林江、王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阮林江、王子华向原告罗利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形成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阮林江、王子华未偿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林江、王子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利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代理费1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阮林江、王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欣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