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7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忠芬、杨英、龙方平诉被告宁德市蕉城区百祥船务有限公司、林明光及第三人张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芬,杨英,龙方平,宁德市蕉城区百祥船务有限公司,林明光,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72民初640号原告:肖忠芬,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原告:杨英,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原告:龙方平,女,194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蕉城区百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国税花园西侧501室。法定代表人:王功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光,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上海东方华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芳,上海东方华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华,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忠芬、杨英、龙方平诉被告及第三人张华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忠芬、杨英、龙方平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三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郭昆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珠围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