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8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与张开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张开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360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16号联华大厦首、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84531334B。负责人:刘志发。委托代理人:卢迪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小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开钊,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与被告张开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迪明、邓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2761.81元、利息413.48元,费用(含滞纳金)1081.11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4256.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62×××01,信用额度为3000元,帐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期限为25日是,被告2015年5月21日对卡片进行激活,随后并进行了消费、取限及款等使用,截至2016年4月25日帐单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761.81元、利息413.48元,费用(含滞纳金)1081.11元,逾期期数达10期以上,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2761.81元、利息611.64元(利息包含复利)、滞纳金1906.19元,共5279.64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章程》约定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及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章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本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25日),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8月25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利,因领用合约载明利息���日万分之五计算,该利率的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原告再另主张2016年8月26日起以尚欠的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2761.81元及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利息611.64元、滞纳金1906.19及以2761.81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玲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