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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联耀、陈玲兰、陈晨耀、简伟明、陈才斯、简锡龙、简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联耀,陈玲兰,陈晨耀,简明伟,陈才斯,简锡龙,简洪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803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初寅,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陈联耀,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玲兰,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晨耀,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简明伟,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才斯,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晨耀,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简锡龙,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简洪春,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联耀、陈玲兰、陈晨耀、简伟明、陈才斯、简锡龙、简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初寅到庭参加诉讼,陈联耀、陈玲兰、陈晨耀、简伟明、陈才斯、简锡龙、简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陈联耀于2015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利息计付:利率执行固定利率,签订本合同时执行月利率9.64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利随本清;该笔借款由陈晨耀、简伟明、陈才斯、简锡龙、简洪春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陈联耀、陈玲兰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和全部利息,为陈联耀、陈玲兰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陈联耀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9月17日被告陈联耀结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万元、利息计人民币39710.45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联耀、陈玲兰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39710.45元及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2、被告陈晨耀、简伟明、陈才斯、简锡龙、简洪春对被告陈联耀、陈玲兰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陈联耀、陈玲兰、陈晨耀、简伟明、陈才斯、简锡龙、简洪春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陈联耀因水厂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陈玲兰承诺陈联耀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联耀、陈晨耀、简伟明、陈才斯、简锡龙、简洪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水厂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月利率9.6475‰,按月交息。由陈晨耀、简伟明、陈才斯、简锡龙、简洪春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9月17日陈联耀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9710.45元。本院认为,陈联耀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该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陈联耀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陈联耀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9710.45元及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玲兰系陈联耀的配偶,其承诺陈联耀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陈晨耀、简伟明、陈才斯、简锡龙、简洪春自愿为陈联耀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陈联耀、陈玲兰、陈晨耀、简伟明、陈才斯、简锡龙、简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联耀、陈玲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9710.45元,并支付本金30万元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晨耀、简伟明、陈才斯、简锡龙、简洪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晨耀、简伟明、陈才斯、简锡龙、简洪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联耀、陈玲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6元,减半收取3198元,由陈联耀、陈玲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阙庆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