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东怡金融广场将王某打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骑电动车带其女朋友到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东怡金融广场送快递,因停车问题与广场保安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被王某推搡,闫某某未能冷静处理和控制自己的情绪,冲上前殴打王某,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造成王某受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后双方被现场群众拉开。王某报警后,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随后王某到医院进行治疗。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2016年4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在辖区金色阳光网吧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下,被告人闫某某同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整,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闫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1张、被害人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5日及临时羁押5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