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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海松诉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松,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管理人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552号原告:郭海松,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管理人,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北路***号。负责人:靳海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德,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可以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和解、反诉。原告郭海松诉被告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管理人(以下简称工矿机械厂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松、被告工矿机械厂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安置费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退休职工牛保胜、何爱奎、石国强、郭有河等人,2014年2月份领到了被告给他们安置费每人120000多元(银行支票)。原告2014年2月18日亲眼所见长治县人民法院给了牛保胜一张120000多元的支票,而原告同样是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的退休职工,却分文没有。为什么同一个厂的职工却两样对待,这是违背国家法律原则的。根据《国家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解读》规定以及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44条、46条、47条的规定,凡是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的职工,每人都应该有安置费。所以原告向长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治县人民法院给予公断。被告辩称,2008年5月30日长治县人民法院下达(2008)长破字第07-01-19号民事裁定书,宣布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破产。按照《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截止法院宣告破产之日,关闭破产企业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即男满55周岁,女管理岗位满50周岁,女生产岗位满45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提起退休手续,凡办理提前退休的,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养老金按规定计发。当时为了给职工办好事,经过被告、法院和政府的反复沟通,政府同意给符合条件并自己提出提前退休的职工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原告便是其中之一。原告正式领取退休工资的时间是2009年11月,为了和破产宣告的基准日相吻合,被告经和法院协商,在2013年专门给提前退休人员补发了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11月的工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补发安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解读》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安置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二、长治县人民法院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8日起诉过。证据三、山西省重工业厅新参加工作职工登记表以及调整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是1948年9月16日出生。证据四、信访局开具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在信访局因此事上访过。证据五、长县委办(1993)第22号文件一份、长治市委长办发(1993)10号文件一份、《关于表彰十年来在职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的决定》一份、长治县总工会给县工矿厂出具的信件一份、长县工发(1987)第29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证据六、证人石国强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退休职工,其领上安置费后,原告到其家,问其是否去旅游,其说其身体不好不去旅游。证据七、证人何爱魁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退休职工,其领了112000元左右安置费,原告得知后,到其家让其去旅游;其是2009年11月因到龄退休的。证据八、证人牛保生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退休职工,2008年5月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被法院宣告破产时其不到退休年龄,其没有写过退休申请,2014年2月18日我领到了110000元的安置费。证据九、证人郭有何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退休职工,其是1954年1月9日出生的,2009年7月退休的,其办的是到龄特退;其领上安置费后,原告跟其说过去旅游的事儿。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没有提到提前退休要补发安置费的事儿。证据二、四、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职工登记表,劳动局在原告退休时核定的出生日期是1949年10月11日;调整工资审批表没有涉及原告出生年月日。对证据六、七、八、九没有质证意见。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8年9月8日原告书写的退休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写过提前退休申请。证据二、提前退休人员补发工资表一份,证明从2008年5月31日起原告已经开始领退休工资了。证据三、《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一份,证明该文件第三十一条说明退休后不能再享受安置补偿费的待遇。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是原告写的,但是是被告强迫原告写的。证据二是真实的。证据三是虚假的,原告不认可。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解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故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出生日期应当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作为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属于原告的有效身份证明,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四位证人出庭证言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2008年9月8日原告书写的退休申请书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提出该申请系被告强迫其写的,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故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为该厂正式职工。2008年5月30日长治县人民法院下达(2008)长破字第07-01-19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破产。被告被长治县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2008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休申请,被告根据《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2009年11月原告开始领取退休金。2013年3月,被告为原告补发了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11月的退休金。2014年2月,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职工石国强、何爱魁、牛保生、郭有何分别领到了被告下发的一次性安置费。原告认为自己也应当有一次性安置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安置费12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原告补发一次性安置费120000元?本院认为: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不同于职工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而得到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得到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是劳动法的直接规定,适用于所有的企业;而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根据的是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破产兼并的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个别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且其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改制中的职工。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2008年5月30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被告作为管理人,依据《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2006年4月颁布实施)来处理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职工的安置事宜是合法的。原告作为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的职工,因自己未领到一次性安置费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补发安置费120000元,此为给付之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若对一次性安置费的发放有异议,应首先向法院提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也就是说,只有先行确认原告是否有权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以及具体的数额,然后才有如何给付的问题。故本案原告的诉求应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结合体。《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非资源枯竭型省属国有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截止法院宣告破产之日,关闭破产企业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即:男满55周岁,女管理岗位满50周岁,女生产岗位满45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提起退休手续;凡办理提前退休的,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养老金按规定计发。原告作为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的在职职工,在该厂被长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宣告破产后,其于同年2008年9月8日向被告提交退休申请,被告按照上述规定为原告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原告也实际上从2008年5月31日就开始领取退休金。那么,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不能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即: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120000元一次性安置费并要求被告给原告补发120000元安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海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翠萍审判员  侯鸟龙审判员  崔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