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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渊杰,林家良,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绥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赛柳,林辉,吴成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李渊杰,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西堤南里6号6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涯,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家良,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碧里乡西洋村施家坪22号。被告: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林家良,董事长。被告:上海绥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林辉,总经理。被告:郑赛柳,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碧里乡西洋村施家坪22号。被告:林辉,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井巷5号4单元。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坚,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霞美村新村XXX号XXX幢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渊杰与被告林家良、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绥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鑫良公司、绥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林家良、鑫良公司、绥闽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第一、第二、第三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本院经原告申请追加郑赛柳、林辉、吴成坚(以下分别简称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力、被告林辉及被告林家良、鑫良公司、绥闽公司、郑赛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被告吴成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2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力、被告林辉及被告林家良、鑫良公司、绥闽公司、郑赛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家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38万元并偿付利息(以53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被告林辉、郑赛柳对被告林家良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鑫良公司、绥闽公司、吴成坚对被告林家良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家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700万元,原告与被告林家良于2013年12月10日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家良交付700万元。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林家良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经原告催讨,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还款计划,但此后仍未归还。2015年5月31日,被告林家良再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该笔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付剩余本息,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称:诉请所提及的38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5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31日间以月息3.5%计算9个月共计158万元利息,但期间仅归还120万元利息,故被告林家良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借款538万元。被告林家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的本息,该笔700万元借款已归还542万余元本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重新结算。被告鑫良公司、绥闽公司、林辉、郑赛柳共同辩称:2014年8月4日的《承诺书》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林辉及郑赛柳是为了担保而在《承诺书》上签字,与鑫良公司、绥闽公司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但四被告的担保期限应截至2015年10月30日,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四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成坚辩称: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3个月,即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其催讨过,故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林家良、郑赛柳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辉系两人之子。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借款方、被告林家良作为出借方、被告吴成坚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家良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自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3.5%,每月利息为245,000元,利息按月结算提前支付,本金到期归还;还约定被告吴成坚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被告鑫良公司在《借款合同》“附加担保”处盖章。2013年12月17日,被告林家良收到原告转账700万元,并为此出具收条。2014年8月4日,被告林家良、林辉及郑塞柳作为承诺人,被告绥闽公司、鑫良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确认《承诺书》,内容为:鉴于2013年12月17日,林家良向李渊杰借款700万元,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林家良已还款200万元,剩余500万元,承诺2014年8月31日、10月31日、12月31日及2015年2月28日、4月30日前各还款100万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林家良出具承诺,内容为:林家良欠李渊杰现金人民币538万元,承诺从6月份开始每月不得少于归还100万元,不超过5个月内还清。另查明,被告林家良还款情况为:1、2013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245,000元;2、2014年1月16日支付利息245,000元;3、2014年2月17日支付利息245,000元;4、2014年3月18日支付利息245,000元;5、2014年4月16日支付利息245,000元;6、2014年5月15日支付利息245,000元;7、2014年5月23日归还本金100万元;8、2014年6月18日支付利息183,000元;9、2014年7月22日支付利息175,000元;10、2014年8月6日通过鑫良公司背书归还1,044,890元;11、2014年8月19日支付利息10万元;12、2014年8月21日支付利息54,610元;13、2014年9月12日支付利息50万元;14、2014年9月26日支付利息10万元;15、2014年11月14日支付利息50万元;16、2014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10万元;17、2014年12月1日支付202,348.05元。前述款项合计5,429,848.05元。再查明:2014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成坚对本案借款中的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9月18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李渊杰未缴纳诉讼费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银行取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就其持有的《借款合同》“担方”处被告吴成坚所书写的一行文字应为“担保同期的叁个月”,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鉴定部门审核后未予受理。同时,本院通知原告李渊杰、被告林家良及被告吴成坚本人就《借款合同》手写内容形成经过接受询问,后仅被告吴成坚来院陈述相关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一、剩余借款本息的认定;二、被告林辉及郑赛柳承担何种责任;三、被告鑫良公司、绥闽公司、吴成坚的担保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2014年8月6日收到鑫良公司支票背书的1,548,973.84元,其中的100万元为归还本金,即包含在8月4日承诺书所提及的已归还200万元中;其中50万元及4,083.84元系归还原告与林辉于2014年7月31日所发生50万元的借款本息;剩余44,890元为偿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为此,出示了被告林辉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对于已支付的超出月利率3%的利息,不应逐笔抵扣剩余本金,而是按3%结算出超额部分由原告返还。第一至第五被告则认为,借款当天被告林家良支付了245,000元,该笔款项应直接抵扣本金。其次,8月4日出具《承诺书》时已归还本金200万元,不包括8月6日鑫良公司以支票背书归还的金额;除本案700万元借款外,被告林家良于2014年7月31日另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借期只有6天,利息为4,000余元,本息已通过支票结清;后变更其陈述,认为5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林辉出借,该笔借款尚未归还。另外,已付利息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应逐笔抵扣本金。第六被告称,8月4日《承诺书》已还款200万元包含了支票中的100万元。鑫良公司于7月31日收到支票,出票日期为8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家良、吴成坚均在场;当时承诺支票能兑现,原告与被告林家良达成8月4日的《承诺书》,将其中100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提前支付,故被告林家良于收款当日支付给原告的245,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不应直接冲抵本金。其次,虽然2014年8月4日的《承诺书》载明已还本金为200万元,但被告林家良于2015年3月31日确认剩余未还本金为500万元,结合双方已确认的还款情况以及被告吴成坚的陈述,2014年8月6日支票金额中的100万元包含在此前《承诺书》涉及已还本金的200万元之中。原告主张支票金额中的504,083.84元为归还被告林辉向原告借款的本息,其对该金额的组成作出合理解释,且与被告方第一次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林家良已归还本金200万元,偿付利息3,429,84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以7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林家良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22日间应付利息为1,092,000元;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5日间的应付利息444,000元;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应付利息58万元。前述应付利息合计2,116,000元,超出部分的金额1,313,848.05元,应作为被告林家良已归还的本金,经抵扣后未归还的本金为3,686,151.95元。剩余本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鑫良公司、绥闽公司、林辉、郑赛柳、吴成坚责任的认定。原告认为,鑫良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已提供担保,并曾于2014年8月6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付款,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2014年8月4日绥闽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盖章确认其保证责任,根据《承诺书》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林辉、郑赛柳作为承诺还款人,属于债的加入,且被告郑赛柳与被告林家良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林家良、鑫良公司、绥闽公司、林辉、郑赛柳寄送过催款函。被告吴成坚的担保期间等同于借款期间,视为未作约定,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保证期限为2014年9月8日,但同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吴成坚寄送过催款函。为此原告提交特快专递寄件联及被告吴成坚催款函退件。被告林家良、鑫良公司、绥闽公司、林辉、郑赛柳认为,除被告林家良外,均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原告起诉时均已超过担保期限。其次,被告鑫良公司、绥闽公司、林辉、郑赛柳担保范围限于500万元本金,不应包含利息。被告吴成坚认为,《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其与原告、被告林家良各持一份,这些合同上手写部门均系签名时当场形成。其在签名旁所书写的是“担保周期为叁个月”,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原告持有的那份合同是当场最先书写的,因为字迹比较潦草以免引起误会,所以在原有基础上加重描写。针对被告吴成坚的抗辩,原告称,其与被告林家良各自所持合同上被告吴成坚签名及书写的内容均系三方签字时当场形成,被告吴成坚所持合同相应内容系事后补写。后变更其陈述,不确定被告林家良所持合同中的相应内容是否是三方签字时当场书写。同时,认为既然原、被告对担保周期产生争议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被告林家良、林辉陈述:《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均是当场形成;当时被告承诺担保期限是借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郑赛柳与被告林家良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赛柳就被告林家良剩余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辉不仅见证过合同的签订、了解涉案借款经过,还代为还款,理应知晓借款双方就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责任等约定事项,故其作为承诺人在2014年8月4日《承诺书》签名已表明其自愿加入债务,在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鑫良公司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其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后该公司在前述保证期间届满前于2014年8月4日再次作为担保方承诺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被告绥闽公司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但原告在此期限届满已向鑫良公司、绥闽公司等发送催款函,表明原告并未怠于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鑫良公司、绥闽公司应对被告林家良的前述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成坚虽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方,但三份合同原件上均有被告吴成坚书写担保期限的内容,被告吴成坚与被告林家良所持合同上书写内容一致,原告亦曾确认被告林家良所持合同手写部分为签名当场形成,且对比原告、被告林家良以及被告吴成坚签名位置,被告林家良所持合同手写内容系签名时当场形成更符合常理,该合同书写的“担保周期为叁个月”字迹清晰,故《借款合同》各方就被告吴成坚的担保期限已作了明确约定。其次,被告吴成坚就合同签订经过的陈述未有明显矛盾,而原告2014年9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复印件上仅有被告吴成坚的签名,未出现原告所称“担保同期的叁个月”字样,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吴成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的3个月。因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吴成坚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吴成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林家良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林辉、郑赛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鑫良公司、绥闽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林家良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家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家良、林辉、郑赛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渊杰借款3,686,151.95元;二、被告林家良、林辉、郑赛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渊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686,151.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绥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家良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渊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60元,由原告李渊杰负担13,170.78元,被告林家良、林辉、郑赛柳、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绥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28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冬英审 判 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