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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利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利强,靳菊红,高红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794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727543743。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卿,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启发,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开发区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001号楼2单元20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8055301。法定代表人:高红其,总经理。被告:王利强,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靳菊红,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系王利强之妻。被告:高红其,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利强、被告靳菊红、被告高红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卿、王启发,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红其、被告王利强、被告高红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220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利强、被告靳菊红、被告高红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编号为2015年日银黄一高抵字第0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在50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的分支机构黄海一路与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日银黄一流借字第0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到2016年11月1日,年利率6.96%,用途为购铁矿砂”。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利强、被告靳菊红、被告高红其、连维忠签订了合同编号2015年日银黄一保字第0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利强签订了合同编号2015年日银黄一高抵字第0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被告王利强用所有的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经抵押登记机关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足额发放借款220万元。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约定归还利息,依约应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20万元属实,最近经济不太景气,原告起诉后,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将所欠利息还上了。被告高红其、被告王利强辩称,担保属实,希望和原告协商一下,将贷款时间再延期一年。案经送达,被告靳菊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的分支机构黄海一路与被告与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了编号为2015年日银黄一流借字第0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到2016年11月1日,年利率6.96%,用途为购铁矿砂”。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利强、被告靳菊红、被告高红其、连维忠签订了合同编号2015年日银黄一保字第0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利强、被告靳菊红、被告高红其、连维忠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利强签订了合同编号2015年日银黄一高抵字第0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用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被告王利强用所有的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经抵押登记机关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足额发放借款220万元。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约定归还利息。依约应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偿还了至开庭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他项权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利强、被告靳菊红、被告高红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未及时、足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诉争借款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按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起诉主张权利决算期届至。被告王利强、被告靳菊红、被告高红其作为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利强所抵押房屋已明确约定作为诉争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就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利强所抵押房产在50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扣除已支付部分)。二、被告王利强、被告靳菊红、被告高红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利强、被告靳菊红、被告高红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范围内有权与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利强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被告王利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宝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斐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