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友利与李海龙、��铁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利,李海龙,李铁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561号原告:孙友利,男,住扎赉特旗。被告:李海龙,男,住扎赉特旗。被告:李铁牛,男,住扎赉特旗。原告孙友利与被告李海龙、李铁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孙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龙、李铁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100元及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李海龙在孙友利处赊购暖气锅炉、配件并由孙友利按装欠款31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由李铁牛做担保。约定2015年11月12日之前还清,未约定支付利息。李海龙、李铁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李海龙与���友利之间赊销暖气锅炉、配件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海龙未按约定给付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孙友利主张逾期按每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可从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李铁牛在李海龙出具的欠据上签字保证的行为属于保证方式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孙友利暖气锅炉、配件款本金3100元;二、被告李海龙向原告孙友利自2015年11月12日始以3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同上款一并支付)三、被告李铁牛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友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龙、李铁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忠 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孙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