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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建华、曾珍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建华,曾珍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035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茶陵农商行)。地址: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吴琼,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建华,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曾珍娇,女,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陵农商行与被告周建华、曾珍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华、曾珍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周建华以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时间两年,2015年7月1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85‰。被告曾珍娇以其90000元存款为周建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周建华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5日,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411.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曾珍娇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周建华以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时间两年,2015年7月1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85‰。被告曾珍娇以其90000元存款为周建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周建华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建华、曾珍娇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411.60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30日),本息合计87411.60元,后期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给原告茶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曾珍娇质押存单90000元用于优先偿还周建华到期借款及本息。三、被告曾珍娇对被告周建华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文海 关注公众号“”